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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节祥与宁波简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节祥,宁波简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474号原告:孙节祥,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宁波简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316910983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谢雪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节祥为与被告宁波简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雯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另因工作关系,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邝荣主审。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自行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节祥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由被告承接装修项目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再根据实际施工量结算装修款。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共从被告处承接了六个工程,经结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31元。其中,在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印象外滩1507室房屋的装修工程,预算价为9500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项目,计工程款4800元,代业主买马桶1800元,结算工程款为1016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钟盈二期母婴店装修工程,预算造价为38000元,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项目,计工程款6964元,结算工程款为44964元。上述工程均已完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8103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钟盈二期母婴店工程款18164元;2、被告支付原告印象外滩1507室工程款29939元。被告宁波简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属实,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承包六个装修工程,原告计算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应为26749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62690元,仅镇海保亿英郡项目尚欠4800元因业主尚未结算而未付清。涉案两个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原告主张的增加项目工程款均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经结算,钟盈二期母婴店工程款为41000元,印象外滩1507室工程款为100800元,被告均已付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2、装修费用汇总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印象外滩1507室装修预算价为95000元,钟盈二期母婴店装修预算价为38000元的事实。3、增加项目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印象外滩1507室装修工程产生增加项目费用6964元,钟盈二期母婴店产生增加项目费用29939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事实。2、结算协议书及减少项目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钟盈二期母婴店在增加项目的同时也有减少项目,减少项目费用为6875.8元,被告与业主结算时将增项与减项相抵最终确认增加款项1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钟盈二期母婴店工程增加项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印象外滩1507室工程增加项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仅认可增加费用4000元。本院对钟盈二期母婴店工程增加项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印象外滩1507室增加项目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印象叠院1507室的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工程预算款为9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次收到业主付款以及工程进度达到每次领款要求,原告即可支取总金额的7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付清余款后,原告填写工程结算申请单,交付施工资料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合同附则还约定合同内如需变更材料、项目,需经设计师、客户同意后签字,费用根据实际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其间增加了部分项目,被告认可增项造价4000元,另原告代业主购买马桶一个,花费1800元,共计造价为100800元。2016年3月,原、被告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钟盈二期综合楼的装修工程项目,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4月19日,工程预算造价为38000元,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施工中,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工程项目增项单》一份,约定增加地下水改造人工、收银台+边柜、母婴室矮柜及储藏室防水等四项,增加部分造价为5134元。2017年1月5日,业主与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出具《母婴店减少项目总计清单》一份,载明减少项目造价为6875.8元,并在结算协议书中载明“其中增加部分与实际装修部分相抵结算增加1800元整”,另被告自愿增补1200元给原告,即该项目总工程款为41000元(38000元+1800元+1200元)。此外,被告还将东岸里衢州菜、江夏街饺子店、镇海保亿英郡、牛吃草等四个项目交给原告装���。被告认可的上述项目工程款为:东岸里衢州菜项目预算价为59000元,增加门头项目,造价为3200元,共计工程款为62200元;江夏街饺子店项目无增减项,工程款共计为20000元;镇海保亿英郡工程预算造价为28000元,增加项目造价为10000元,共计工程款为38000元;牛吃草工程原告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5490元。综上,六个工程被告认可的工程款共计为26749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62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六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85031元,与被告自认的工程款差额为17541元,原告认为该部分差额为增加项目造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增加项目的内容及造价,故本院认为应以被告自认的工程款为准,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74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2690元,尚应支付4800元。被告认为该款为镇海保亿英郡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涉案项目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单个工程进行结算,付款形式亦为累计付款,并未与每个工程一一对应,被告认为剩余4800元系镇海保亿英郡项目工程款缺乏依据,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简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节祥装修工程款4800元。二、驳回原告孙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孙节祥负担903元,被告宁波简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碧波代理审判员  邝 荣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剑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