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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运海与刘爱峰、李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运海,刘爱峰,李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252号原告:郝运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爱峰,男,汉族。被告:李颖,女,汉族。原告郝运海与被告刘爱峰、李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爱峰、李颖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运海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位于安阳市××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购买位于安阳市××号车库归原告使用;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撤回要求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和事宜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阳市××房屋以20万元卖于原告,双方同意2012年12月30日前可以退还房款,过期此房的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房屋卖给原告后,被告自愿每月25日前支付1万元暂租房屋,如被告不按时交房租也不退还房款,被告同意原告开锁搬入房屋居住。原告当日将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收据,并将车库买卖协议的原件交给原告。但被告三个月后便联系不上,原告依据协议入住房屋。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刘爱峰未作答辩。被告李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21日,被告刘爱峰购买位于安阳市××房屋,价款300517元,首付100517元,贷款20万元,安阳市富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5月10日和11日,刘爱峰和杨五朵、石建峰分别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两份,购买惠风苑小区3号楼一层南侧19号车库和17号车库。原告现持有该车库买卖协议原件,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刘爱峰及被告李颖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将涉案房屋以20万元价格卖于原告,出卖后两被告按月租金1万元租用,房租每月25日前交清,若未按期交纳房租,也未退还房款,两被告同意原告自行开锁搬入居住。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20万元,刘爱峰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购房全款20万元。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遂自行开锁入住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支付房款并已入住,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库归其使用,因其提供的车库买卖协议原件仅可证明被告刘爱峰购买了车库,其持有买卖协议原件不能证明被告与其达成车库使用合意,其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郝运海与被告刘爱峰、李颖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郝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爱峰、李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小新审判员  张小桢审判员  宋子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国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