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刘现招与赵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招,赵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302号原告:刘现招,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赵耀,男,1983年7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刘现招诉被告赵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现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差欠的酒款56,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赵耀在刘现招处购买白酒欠下酒款56,400元,当时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7月中旬还清,到期后,刘现招多次打电话催款,赵耀总是不接或者以很忙为由挂断电话,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起诉来法院。赵耀在书写欠条后已经支付了10,000元,实际欠款是46,4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耀在刘现招处购买白酒差欠货款,于2016年5月8日书写《欠条》,内容有:“今欠到刘现招酒款56,400元,还款期限在2016年7月中旬还清。欠款人赵耀”。此后,赵耀支付了10,000元后未再支付余下欠款,刘现招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赵耀在原告刘现招处购买白酒后,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偿还日期,到期后只支付10,000元,尚差欠46,40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所欠酒款,应予支持。被告赵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答辩,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现招46,4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现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已减半),由被告赵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龙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