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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瑛与邓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邓丙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1276号原告:王瑛,女,汉族,居民,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邓丙江,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原告王瑛与被告邓丙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瑛与被告邓丙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5050元﹝(45500元-2000元)×30%+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9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瑛驾驶鲁K×××××号轿车沿机场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头镇东于家村村东公路处,与顺向在前的被告邓丙江无证驾驶的停放在路上的无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丙江与吕廷华受伤、苹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邓丙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瑛驾驶的车辆受损,维修费、施救费共计45500元,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邓丙江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速度很慢,不应当承担30%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并不合理,不应当有这么大的损失。3、事故后被告也住院,也有损失,而且造成了面部白癜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瑛驾驶鲁K×××××号轿车沿机场路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头镇东于家村村东公路处,与顺向在前的被告邓丙江无证驾驶停放在路上的无牌三轮车(车载吕廷华)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邓丙江与吕廷华受伤、苹果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调查,原告王瑛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被告邓丙江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违规停车的违法行为,故而认定被告邓丙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瑛将车辆送往广汽丰田润洋青岛路店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5100元,且支付拖车费400元。因王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该公司对鲁K×××××号轿车进行核损,确定车辆维修费为45100元、拖车费400元,并支付保险金30450元﹝(45100元+400元-2000元)×70%﹞。现原告就保险公司未赔偿的部分,即15050元(45100元+400元-30450元)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并有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维修明细、拖车费发票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并处理,已经做出明确事故责任认定,虽然被告邓丙江认为原告主张其赔偿30%过高,但从整起事故发生过程来看,原告王瑛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决定性的初始原因,而被告邓丙江无证驾驶且违规停车的行为也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是次要的、继发性因素,原告按照30%的比例要求被告邓丙江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均属客观损失,且有相应发票、维修明细予以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即车辆维修费45100元、拖车费400元。因被告邓丙江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30%比例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丙江赔偿原告王瑛车辆维修费14930元﹝(45100元-2000元)×30%+2000元﹞;二、被告邓丙江赔偿原告王瑛拖车费120元(400元×30%);上述一、二项共计15050元,被告邓丙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邓丙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原案件受理费176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邓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姜倩倩书 记 员 陈殿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