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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燕与王志勇、王京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王志勇,王京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151号原告:陈燕,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陈燕丈夫),男,住黄梅县。被告:王志勇,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王京津,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与被告王志勇、王京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志勇、王京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初,被告王京津称自己的丈夫王志勇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燕提出借款要求,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陈燕同意后,先后多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经结算,被告王志勇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陈燕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4月15日后,原告陈燕又分三次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并约定自2016年6月起按月息二分半计息。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后,未能继续足额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王志勇、王京津辩称,借款时间太长,具体借款数额要求原告出示转账凭证,且二被告已经还清欠款,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燕于2012年4月12日和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王志勇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及30万元,后双方经对账,被告王志勇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陈燕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燕现金肆拾五万元整”。对上述借条的内容被告王志勇庭审中予以认可。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15日陈燕又分别向被告王志勇账户转款6万元及5万元,2015年5月26日向被告王京津账户转款5万元,原告陈燕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并自述其中一笔转账6万元中含还王志勇款项1万元查明,对上述15万元借款,被告王志勇及被告王京津均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志勇于诉讼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陈燕还款13.1万元,通过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陈燕还款12.5万元;被告王京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陈燕还款5万元。被告王志勇通过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原告陈燕丈夫张伟账户还款28.75万元。被告王志勇及被告王京津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还款的银行账户明细。另查明:被告王志勇与被告王京津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志勇与被告王京津于诉讼前偿还款项的性质问题;(二)、被告王志勇向原告陈燕丈夫张伟账户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被告王志勇与被告王京津于诉讼前偿还款项的性质问题。被告王志勇于诉讼前向原告陈燕账户还款,累计25.6万元。原告陈燕认为,从被告王志勇还款记录不难看出,每次还款金额不是1.5万元,就是1万元,最少的是0.5万元,而且被告的还款具有规律性,这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被告的还款均是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且原告陈燕无工作,就是靠收取利息维持生活。被告王志勇认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志勇的还款均是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陈燕向被告王志勇、王京津提供借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志勇于2013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陈燕认为被告王志勇与被告王京津于诉讼前向其账户分别转账25.6万元和5万元系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二)、被告王志勇向原告陈燕丈夫张伟账户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王志勇向原告陈燕丈夫张伟账户转账28.75万元,原告陈燕认为,被告王志勇与其丈夫张伟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陈燕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鄂1127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王志勇与张伟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燕与张伟系夫妻关系,但两人均有独立的人格,并不等同于一人。被告王志勇在原告陈燕处借款,并于诉讼前多次向原告陈燕账户还款,足以证明被告王志勇知道应该向谁偿还债务。至于被告王志勇向原告陈燕丈夫张伟账户转账,只能证明其与张伟之间还存在别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偿还原告陈燕的借款,故对被告王志勇认为向原告陈燕丈夫张伟账户转款系偿还所借陈燕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燕与被告王志勇、王京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王志勇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陈燕向被告王志勇、王京津账户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志勇向原告陈燕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京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京津在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志勇与被告王京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陈燕要求被告王志勇与被告王京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志勇与被告王京津于诉讼前已偿还的款项应予以扣减。被告王志勇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陈燕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陈燕要求被告王志勇与王京津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王志勇与王京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燕偿还借款29.4万元。二、驳回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陈燕负担2450元,王志勇、王京津负担2450元。申请费3770元,由王志勇、王京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扬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