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4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与程建民、李茂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程建民,李茂侠,皮广荣,肖元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1132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中兴大道253号。负责人:段兴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英,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程建民,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被告:李茂侠,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被告:皮广荣,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被告:肖元忠,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农商行)与被告程建民、李茂侠、皮广荣、肖元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被告程建民、肖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侠、皮广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建民、李茂侠偿还借款29000元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皮广荣、肖元忠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程建民与李茂侠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沈文义借款金额29000元,期限由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28日,并由皮广荣、肖元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双方约定被告程建民在我单位借款29000元,2015年11月28日到期,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建民辩称,有这笔贷款,是我签字,但是村里用的。2002年,以当时村书记肖运清名义贷款18000元用来买花生种,在村里记的帐,后来没钱还,以肖运清名义贷20000元还本付息,2004年续贷25000元还本付息,2005年肖运清书记退休。村里为上之前欠款以时任书记鲍井义名义贷款20000元、时任村会计程建民名义贷款5000元还本付息。2005年12月、2007年2月、2007年9月,又多次以二人名义贷款还本付息,至2008年鲍井义退休。2008年至2011年没再贷款,到2012年12月,银行的宋成明说村用贷款可以到信用社办个手续上报上级银行后就不用还了,现村两委肖元忠、程建民、皮广荣就在他开好的29000元借据上签字了,没有办还贷手续,到2016年四、五月份,宋成明又找我们要家属身份证、户口本用了两三天,不知道办什么用。这个贷款是前两届领导贷的从2002年18000元到2007年到了29000元,在村里都有记账,村里没钱还不上。肖元忠辩称,有这笔贷款,是我签了字,是村里用的。被告李茂侠、皮广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程建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程建民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12条提示贷款人已经提请借款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证明借款人完全理解和同意此合同。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皮广荣、肖元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皮广荣、肖元忠为被告程建民在原告处贷款29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度为40000元,保证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茂侠签订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李茂侠与被告程建民是财产共有人,被告李茂侠承诺如借款人程建民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本人愿意以共有财产偿还。2012年12月5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把29000元存入被告程建民在峄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账号(62×××80),载明贷出日为2012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利率为月息11.7875‰,被告程建民在借款人处的签字。贷款业务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程建民账户转入29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农商行与被告程建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皮广荣、肖元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程建民作为借款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如何使用不能免除其如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其对贷款用途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皮广荣、肖元忠为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应在约定的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茂侠、皮广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峄城农商行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贷转存凭证、贷款业务明细表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民、李茂侠欠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建民、李茂侠应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峄城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本金按照29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7875‰计算)及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2900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1.787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皮广荣、肖元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在债务最高余额4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皮广荣、肖元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建民、李茂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程建民、李茂侠、皮广荣、肖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