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9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启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启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9585号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东莞市商业中心三期工程3号办公楼711号。法定代表人:李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峰,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该公司区域总监。被告:石启斌,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启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东莞市尚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张利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星恒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