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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登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登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63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登奎,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登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高登奎在审理期间出逃,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中止本案审理,于2017年8月25恢复本案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登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高登奎窜至诸暨市店口镇湄东社区金浦桥村549号,爬窗进入二楼卧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卧室内的U盘一个、汽车钥匙一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避孕套半盒、玩具枪一把、结婚照一本,后被被害人当场抓获。2.2017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高登奎窜至诸暨市店口镇金浦桥村543号,踹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黎某放在房间内的辣椒一袋、土豆一袋、绿色行李箱一只(内有衣物若干、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黑色手提包一只、粉色手提包一只,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黎某的陈述,被告人高登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登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登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高登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登奎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登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登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登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