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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凤同与李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同,李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349号原告:张凤同,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临沂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舟,男,199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旭,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父亲。原告张凤同与被告李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4、来回车票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对被告非常信任。2015年4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写下欠条,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无果。被告李舟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为了拉拢被告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以回扣名义给付被告2万元好处费,同时编造理由叙述给此回扣到单位需有个说明,才有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假设存在借款事实,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从起诉之日���算;3、原告主张来回车票,不予支持;4、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交龙泉驿东山领地一期外墙胶内墙胶供货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欠条中借欠人签字及下方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车牌号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李舟与原告签订龙泉驿东山领地一期外墙胶内墙胶供货合同,约定张凤同为李舟在龙泉驿东山领地工程提供外墙胶,内墙胶等。2015年4月7日,李舟向原告张凤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凤同借款(20000)(大写贰万整)。借欠人:李舟身份证***,2015.4.7。电话***车牌号川A***。上述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条据在质证时认为条据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认可条据中“今欠张凤同借款(20000)(大写贰万整)”为其本人书写,同时也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不属实,出具条据系因原告诱骗,该2万元实际为原告支付的回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不予采信,认定被告下欠原告2万元属实。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的条据载明为欠条,但从内容看,清楚载明系欠到借款,应认定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因出具条据时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资金利息的计算,该条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款基准年利率未超过6%,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次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舟在本判决生效次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张凤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