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玉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玲,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号“性趣”商店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0时许,被告人李玉玲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4-2号“性趣”商店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李某出售“肾金片”一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四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李某处起获“肾金片”一粒,后从该“性趣”商店内起获“肾金片”五粒。经检测,上述“肾金片”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王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鉴定意见;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李玉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玲无视国法,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玉玲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玉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玉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禁止被告人李玉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泽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