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沐辉诉被告曹存兵、鲍玉娟、鲍玉祥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沐辉,曹存兵,鲍玉娟,鲍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1062号原告:吴沐辉,男,1967年9月1日,达斡尔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曹存兵,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鲍玉娟(系曹存兵妻子),女,汉族,农民。被告:鲍玉祥,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吴沐辉与被告曹存兵、鲍玉娟、鲍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沐辉、被告鲍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存兵、鲍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吴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曹存兵、鲍玉娟,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违约金7000元,被告鲍玉祥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借款人许照国、曹存兵、鲍玉娟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鲍玉祥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逾期还款违约金20%。借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借款人许照国将其中的35000元偿还给了我,曹存兵、鲍玉娟以各种理由拖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借款人曹存兵、鲍玉娟偿还借款,担保人鲍玉祥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应由各被告负担。被告鲍玉娟辩称,借款属实,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也属实,只是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曹存兵、鲍玉祥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借款人许照国、曹存兵、鲍玉娟在吴沐辉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鲍玉祥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借款逾期后,经吴沐辉索要,借款人许照国将其中自己借的35000元偿还给了吴沐辉,曹存兵、鲍玉娟以各种理由拖付,为此,原告吴沐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存兵、鲍玉娟偿还借款,担保人鲍玉祥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应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沐辉与被告曹存兵、鲍玉娟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吴沐辉与被告曹存兵、鲍玉娟、担保人鲍玉祥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沐辉向被告曹存兵、鲍玉娟、担保人鲍玉祥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2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吴沐辉要求被告曹存兵、鲍玉娟偿还借款,给付违约金,担保人鲍玉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存兵、鲍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吴沐辉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曹存兵、鲍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700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逾期偿还按年20%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为止;三、被告鲍玉祥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曹存兵、鲍玉娟、鲍玉祥负担,(于上述给付日期一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仁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