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4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凌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凌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4997号原告:颜某某,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琴,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1,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天华(系被告凌1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凌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琴,被告凌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天华、郁韶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凌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月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凌某2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女名凌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工作一直不稳定,脾气暴躁、易怒,双方经常吵架,也影响到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于2016年5月从家中搬离,并于2016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9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从家中搬离双方分居以来,原、被告即无来往,感情也未修复。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凌1辩称:对登记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虽然原告已经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孩子年纪尚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在婚后一段时间未工作,是因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疾病,不得不休息进行治疗。被告坚持认为现在夫妻双方离婚的条件尚不成熟,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仍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2日生育一女名凌某2。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5月,原告从双方住处搬走。原告曾于2016年8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不予支持。2017年6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扶助、相互关心。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沟通渐少,彼此缺少关心,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经上次诉讼后,双方未能实际改善夫妻关系,主要还是双方缺少应有的沟通和理解,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方法解决夫妻矛盾。只要双方顾念以往的夫妻情份,冷静面对目前的夫妻僵局,夫妻感情的修复是完全有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凌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兆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