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0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0民初359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某某县人。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女,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某某县某某路县社生活区,与原告系表姐妹关系。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某某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某某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吴某某向我借款27064.53元,实际借款20000元,利率为月息2.48%,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分期24个月等额偿还本息,本息共计31837.79元。被告吴某某偿还部分本息后,自2015年9月6日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让二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共计19939.95元。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未进行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让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9939.95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转账汇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2、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某某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表、某某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关系,且长期不在家,至今下落不明。经质证,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吴某某、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吴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编号:2014111002),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7064.53元,月偿还本息1329.33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6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为还款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双方实际借款20000元,利率按月息2.48%计算,还款方式为分期24个月等额偿还本息,24个月共应付利息为20000×2.48%×24=11904元,月偿还本息(20000+11904)÷24=1329.33元,被告吴某某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9个月的借款本息,其中本金20000÷24×9=75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重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转账汇款单加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定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约定继续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剩余借款应予继续偿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违反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5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24%÷12×15=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被告吴某某、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2014111002)。二、被告吴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吴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涛审 判 员 徐全振人民陪审员 范炯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