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全贵平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贵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赵某,杨某1,杨某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53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贵平,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遂宁市船山区,暂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飞丰劳务公司经理。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208号捷瑞智能大厦608、701室。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建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4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区县。系被害人杨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区县。系被害人杨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西安市碑林区县。系被害人杨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法定代表人李腾,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贵平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杨某1、杨某2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陕0103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全贵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全贵平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奥迪牌A8L型轿车,沿本市碑林区文艺路由南向北行至文昌门十字掉头转弯时,适逢被害人杨某3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被告人全贵平驾驶的车辆左前轮将被害人杨某3手拉车左轮压到后将杨某3带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8月15日,被害人杨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3主要死于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其自身所患疾病系辅助死亡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全贵平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另查明,陕A×××××号黑色奥迪牌A8L型轿车所有人是全文(全贵平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案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因被告人全贵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53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207元、死亡赔偿金227520元、打印费95元、丧葬费28448元等费用合计632753.29元(不包含被告人全贵平先前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全贵平家属已将人民币12753.29元给付并已存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贵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全贵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答辩称因被害人自身所患疾病是死亡的辅助因素,应按照造成死亡因素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与法有悖,故不予采纳,上述二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诉请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全贵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打印费、丧葬费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打印费、丧葬费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四)被告人全贵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打印费、丧葬费各项费用共计12753.2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全贵平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是多种偶然性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相较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其犯罪情节及主观过错较轻;且其行为构成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是致死的辅助因素,故其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其认可的医疗费为274290.63元;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不应赔偿交通费。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全贵平交通肇事、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杨某2、杨某1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记录截图证明,民警张某、证人苏某于2016年6月4日9:45分别拨打122电话报警,称文艺路与环城南路十字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被撞。2、西安急救中心急救记录证明,2016年6月4日9:42,全贵平(手机号码为:153××××3711)拨打120电话,称有一60岁男子在文昌门外眩晕。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现场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陕A×××××,现场有1人受伤,肇事驾驶人为全贵平。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23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杨某3的尸体进行系统法医学解剖检验主要发现有: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顶部、大脑镰旁及右侧小脑幕上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头皮裂伤;凝血功能障碍;高血压病;小叶性肺炎、肺脓肿;冠心病(既往支架置入)、多发性灶心肌梗死,心脏肥大;其余脏器主要呈淤血、水肿、自溶性改变。本例车祸所致后果为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并因此致患者长期卧床治疗,合并以肺部感染为主要表现的多脏器功能衰竭。患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并服用抗凝药物,致其凝血功能障碍,可以加重颅内出血,为死亡的辅助因素。鉴定意见:杨某3主要死于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其自身所患疾病系辅助死亡原因。5、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全贵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3无事故责任。6、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车某第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证明,(1)手拉车右侧车架处擦痕在痕迹形态、特征、表面附着物等方面符合与黑色橡胶类物体接触形成。(2)陕A×××××奥迪牌小型轿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7、证人苏某证言证明,2016年6月4日9时30分许,他驾车在文昌门外等红灯准备掉头,突然听到“啪”的一声,有一辆黑色奥迪车停在公交车道的口上,有一老人躺在地上,身体北侧有一辆手拉车,手拉车的手柄在道沿上,轮子在道沿下老人的脚旁。他拍了一张照片,并拨打122报警。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贵平供述,2016年6月4日9时30分许,他驾驶陕A×××××号车沿文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门十字向南掉头进入公交车道时,听见“砰”的一声,同时感觉左前轮好像压到啥东西了,他赶紧停车查看,有一名老人倒在他车的左前轮附近,头部磕在道沿上。他刚把老人扶起来没几分钟,有巡警赶到现场,让他拨打120急救。120到现场后,医生提醒他把伤者的东西放到车上,他才注意到伤者拉了一个手拉车。他把手拉车拿到急救车上,一起到了省人民医院,等伤者家属到医院后,他就把手拉车交给了家属。事故发生后,他没有报警。杨某3死亡后,交警一直通知他到交警队,因为他人在外地,所以一直没有去,直到10月2日才到交警队配合调查。9、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丧葬费票据等证明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陕A×××××号黑色奥迪牌A8L型轿车所有人是全文(全贵平某)。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案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全贵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全贵平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报警记录截图、西安急救中心急救记录及上诉人全贵平的供述证明,本案发生后,全贵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其拨打急救电话的过程中,巡警已经赶到现场,并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全贵平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其此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全贵平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是多种偶然性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相较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其犯罪情节及主观过错较轻,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到全贵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再支持。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提因被害人自身患有疾病是致死的辅助因素,故其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全贵平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依据车辆所有人全文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公司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其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提其应赔偿医疗费274290.63元;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不应赔偿交通费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医疗费票据、被害人杨某3的住院情况及处理丧事所必要的交通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合理的确认,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屈红英审判员 尤德民审判员 许 楠二O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