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5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南通正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南通正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5810号原告: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99弄49号晋润海棠大厦1号楼601室A26。负责人:张辉,该清算组组长。被告:南通正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府前路8号。负责人:张允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莉,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告南通正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商品房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开发的“合作家园”3号楼3单元、4单元,4号楼1单元30套房屋。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整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签订合同后,双方就何时与银行协商未能协商一致,购房事宜被暂时搁置。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的房产出售,并在出售后向原告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定金合同》,并不予返还定金。2017年6月29日,原告决议解散并完成清算组成员备案,为维护权益,遂具状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案涉定金合同的当事人系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正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6月29日完成清算组成员备案,进行公司解散清算,但该公司并未注销,应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诉讼,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此,原告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圣合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