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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豪与蒋云武、丁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豪,蒋云武,丁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005号原告郑豪(又名郑铭豪),男,生于1988年10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陈其松、周韬,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云武,男,生于1963年5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教师,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唐琴,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春海,女,生于1966年12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豪诉被告蒋云武、丁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嵩、人民陪审员刘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豪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松、周韬,被告蒋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琴,被告丁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蒋云武申请对原告郑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本院人事变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肖峥,人民审判员吴奎、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豪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松,被告蒋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琴,被告丁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豪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蒋云武驾驶“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腾龙加油站院坝内将原告郑豪撞倒,导致原告受重伤。原告先后六次入院治疗,现还在后续治疗中。2013年6月21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缺省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1月6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所驾驶的三轮车为被告丁春海所有,被告蒋云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蒋云武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蒋云武不服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和心理上永远的创伤,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和第二次住院五万元的医疗费后,再未进行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4751.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当庭变更为435834.4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2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3.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丁春海;证据二:(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蒋云武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2、证明被告上诉于2015年9月2日被裁定驳回;3、被告丁春海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4、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证据三:(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24日)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危病重通知书原件一份、(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10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14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9日)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4日)利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医疗费用发票原件20份。证明内容:1、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原告转院治疗的必要性;3、原告共住院治疗128天;4、花费的医疗费共156467.06元。证据四: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内容:1、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7级、10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0元;3、鉴定费用为1500元。证据五:《车票》和《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交通费用12077元;证据六:利川市吉利驾校《工资发放花名册》原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月2000元。证据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郑旭东,其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九:《车票》原件六份、《车费发票》原件二份、《住宿费发票》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了交通费用2899元,住宿费1085元。证据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郑豪和郑铭豪为同一人,变更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被告蒋云武辩称,1、原告郑豪的损伤并非被告蒋云武所撞,被告蒋云武不应负赔偿义务。利川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内容不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豪是被告蒋云武的车所撞,所有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采信;2、在利川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手术报告、出院诊断书上都记载了原告有饮酒的现象,并且手术是完全成功的,是因为原告不遵医嘱,造成了客观上的病变,以及非医学必要的转院,因此造成的费用,被告没有赔偿义务;3、2013年6月21日腾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治疗已经终结,2013年10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手术后就已经没有必要治疗。非完整的住院及日用药清单的发票是不符合报销条件的,不能在赔偿范围内;4、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35000元存在重复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和标准都有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父亲进行的护理,对护理人员的职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应当按照护理人员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方式错误,应为8533.33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资料导致第二次伤残等级鉴定无法做出,因此只能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七级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原告在2013年6月21日进行了伤情鉴定,确定了自己的损失,2014年6月4日做了最后一次手术治疗,应以上述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在此之后的一年内原告未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第一次刑事诉讼中原告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蒋云武触犯交通肇事罪和原告主张民事赔偿无关联性,不能以此阻断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原告已丧失获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综上,原告郑豪并非被告蒋云武所撞,住院也不符合就近就医的原则,提交的发票多有不实之处,且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云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云武已经支付了106567.96元。证据二:《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9000元。被告丁春海辩称,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因为喝酒导致病情加重,引起了之后的治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治疗的费用。对于原告转院,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6月1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应不予支持,对于购买中药的发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二次鉴定书中没有十级伤残,因此请求法院只支持鉴定书中的七级伤残。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被告蒋云武驾驶丁春海的车辆,丁春海是不知情的,被告丁春海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赔偿义务。被告丁春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云武已经支付了106567.96元。但是后来给的50000元当时是说的了结此事,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没有主张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要求从总额中抵扣。经庭审质证,原告郑豪对被告蒋云武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6567.96元是被告蒋云武支付,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该笔费用。另外被告蒋云武给原告给付了5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中已经扣减。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丁春海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蒋云武对原告郑豪提交的证据六、八、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经过不属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文书上面认定的事实和实际不相符,判决书上的证据自相矛盾,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蒋云武撞伤的原告,而且有证人证明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在加油站院坝之外,被告蒋云武并未撞伤原告,其并无过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私自外出导致病情加重,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入武汉中南医院的必要性,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未附有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后期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原告在利川的两次住院治疗发票应提交正式发票和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以此证明两次住院治疗的伤情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对于手工发票等一系列发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中药饮片发票不能看出上面的药品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药品是用于了原告。对恩施优抚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书应该摘取被鉴定人的相关病情并附相关病历,但该鉴定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该组交通费系必要的开支,如果是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组证据应不予采信。对火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火车票票面看出原告本人乘坐的火车票只有四张,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的伤情,其余火车票均非原告本人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温某是否真的送原告去武汉治疗,无法核实。手工定额发票随处可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就是郑旭东;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上面是郑铭豪,而非本案原告郑豪。原告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需要一人陪同即可,无需两人陪同,原告从上海回利川的车票是购买的一等座,系增加额外开支。对被告丁春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春海对原告郑豪提交的证据六、八、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警大队的勘察笔录和事实不符,该认定书存在瑕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判决书上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证人证实的时间不一致,被告丁春海并非本案的肇事方;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蒋云武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五年的长期治疗,请求法院予以核查;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需提交原件予以核对,鉴定书没有附原告的病历摘要和原告的照片,无法确定其鉴定的真实性,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和被告蒋云武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日的火车票没有乘车人姓名,无法确定是何人乘坐,对温某出具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到武汉去都是乘坐的火车,不需要包车;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是雇请的护工,不是郑旭东在护理;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显示的为郑铭豪,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郑豪。对被告蒋云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云武对原告郑豪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协商选择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受理后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对方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提出异议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凭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凭证。其中,2013年12月30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2013年6月7日恩施州优抚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利川市宝芝林平价大药房出具的六张手工发票,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以及检查治疗的结果,无法证实该两次费用用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不予采信。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中药饮片专用票据三张,无用药人或购买人的姓名,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用于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证据本院采信。证据四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重复计算,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五中温某出具的收条以及92张定额发票因证人温某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十四张火车票系原告前往武汉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父亲的教练资格证件,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现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九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上海进行重新鉴定所支出的车费和住宿费,经核实发票上的“郑铭豪”与“郑豪”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春海提交的证据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从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蒋云武驾驶鄂Q×××××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城路右转弯向腾龙加油站院坝内方向行驶,当车辆在腾龙加油站院坝行驶时,将被告郑豪、案外人肖军撞倒在地后继续驾车行驶至腾龙大道技术监督局门前时撞在鄂Q×××××号“三菱”牌轿车的尾部上,造成两车受损,被告蒋云武及案外人肖军受伤、原告郑豪受重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豪随即被送达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4日,共29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颅骨缺损、脑脓肿,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共46天,花费医疗费46359.39元。2012年11月6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2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蒋云武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郑豪、肖军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1月16日,原告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日,共17天,花费医疗费50519.32元。期间于1月22日行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原告郑豪委托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腾龙司鉴[2013]临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豪之伤残程度: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评定为Ⅶ(7)级伤残、颅骨缺省评定为X(10)级伤残,其伤后治疗和休息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3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共24天,花费医疗费47192.74元。期间于10月28日行左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3月20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312.79元。2014年6月1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到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3737.52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护理费19429元(55404元/年÷365天×128天)、误工费17733元(2000元/月÷30天×266天)、残疾赔偿金227228.40元(27051元/年×20年×42%)、交通费12077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5834.46元。审理中,被告蒋云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择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38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豪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因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够充分,鉴定机构无法对原告伤残程度中的法医临床学鉴定作出。庭审中,被告蒋云武明确表示不再对该部分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蒋云武支出鉴定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郑豪系城镇居民,2016年9月29日更名为郑铭豪,系利川市吉利驾校工作人员,月工资2000元。鄂Q×××××号“嘉陵”牌三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丁春海,车辆已被强制报废,事故发生时被告蒋云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郑豪2012年9月25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56567.96元由被告蒋云武支付,被告蒋云武另给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未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6567.96元列入赔偿请求中,被告蒋云武给付的50000元已从起诉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重新鉴定期间,被告蒋云武给付原告5000元作为鉴定开支,原告支出3984元后,尚余1016元在原告处,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再查明,被告蒋云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4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鄂利川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云武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发回利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利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蒋云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蒋云武不服该判决,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8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蒋云武在明知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以及遇雨雪等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从而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了严重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春海系鄂Q×××××号“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经查明,被告丁春海将该车辆停放于家中,对被告蒋云武私自将车辆驾驶外出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并不知晓,其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蒋云武辩称原告郑豪并非其所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82号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了被告蒋云武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郑豪撞伤的事实,该法律文书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蒋云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云武辩称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遵医嘱,导致病情加重,继而产生了之后的治疗费用。审理中被告蒋云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云武辩称原告转院并无必要,其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经查明,2012年10月24日利川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伤,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治疗并无不妥,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云武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5日,刑事终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9月2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对于被告蒋云武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经过了两级法院多次审理,被告均否认其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原告无法确定被告蒋云武是否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属于客观上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直至2015年9月2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才从法律角度上确定了被告蒋云武为本案的侵权人,原告才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刑事终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原告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也更加符合立法者的初衷。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郑豪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为:一、医疗费。原告郑豪分别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4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050.31元(不含第一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蒋云武支付的医疗费);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85天,花费医疗费142902.05元。共计151952.36元。原告提交的六张利川市宝芝林平价大药房出具的手工发票(共计1295元)、两张恩施州优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08.80元)、两张武汉大学中南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1050元),因无具体用药清单作为附件,无法确定该笔费用用于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伤情,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三张国药控股恩施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中药饮片专用票据(共计891.50元),无用药人或购买人的姓名,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用于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151952.3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28天,共计6400元(50元/天×128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系颅脑损伤,伤情较重,原告之父郑旭东在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较为合理,本院依法支持一人的护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郑旭东持有的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但无法证实其在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员职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有误。原告护理费应为10919.63元(31138元/年÷365天×128天)。四、误工费。原告为利川市吉利驾校工作人员,其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69天,原告主张按266天计算误工费为17733元(2000元/月÷30天×26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为七级伤残、颅骨缺省为十级伤残。被告蒋云武对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仍评定为七级伤残,对法医临床医学鉴定因提供资料不完整,无法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审理中,被告蒋云武明确表示对该事项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按照最高伤残等级确定赔偿系数为40%,增加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为221818.20元[27051元/年×20年×(40+1)%]。六、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温某的收条以及定额发票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与家人从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5月17日乘坐火车到武汉治疗伤情的十四张票据24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到上海进行重新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39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和被告蒋云武垫付的鉴定开支5000元一并纳入赔偿总额中予以计算。七、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垫付的鉴定费9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纳入赔偿总额中一并处理。八、后续治疗费。2013年6月21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待病情稳定后需行颅骨修补术,预计需35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0月28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主张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包含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的费用,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智力障碍、颅脑缺省,其身体上和精神上均遭受了重大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19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10919.63元、误工费17733元、残疾赔偿金221818.20元、交通费6461元、鉴定费10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35784.19元,扣除被告蒋云武已给付的50000元、垫付的鉴定费9000元、预付原告的鉴定期间开支5000元,被告蒋云武还应赔偿原告郑豪371784.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71784.19元;二、驳回原告郑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郑豪承担372元,被告蒋云武承担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