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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淑英与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英,王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746号原告:李淑英,女,193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志红,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李淑英与被告王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志红偿还借款12万元;2、王志红偿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王志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王志红从李淑英处借款15万元,承诺2015年3月20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条,但是上述款项王志红至今未偿还。故李淑英诉至法院。王志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李淑英依法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作为其证据。本院经审查对李淑英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淑英与王志红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0日,因资金周转所需,王志红向李淑英借款15万元,且出具了借条:今借李淑英15万元,自2015年元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出具借条后,李淑英于次日即2015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志红支付12万元。但王志红至今未向李淑英偿还任何款项。庭审中经询,李淑英主张之所以转账12万元系因为王志红承诺给付3万元利息,故双方协议一致,在转账时将3万元予以扣除。另查,借款12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59天),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所得4720元。本院认为,依据李淑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王志红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王志红出具的借条金额为15万元,但是李淑英在转款时已经将利息部分3万元予以预扣,故本院认定涉案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李淑英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王志红交付了12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王志红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志红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李淑英,故李淑英要求王志红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淑英主张王志红支付利息一节,因借期内的利息3万元,该利息标准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未超出本院查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淑英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部分,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期内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现李淑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志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志红偿还李淑英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截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的利息为4720元,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2960元(李淑英已预交),均由被告王志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艳蓉人民陪审员  华 静人民陪审员  袁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