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黛琼、咸阳鼎丰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黛琼,咸阳鼎丰贸易有限公司,杨银荣,季勇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4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黛琼,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静,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鼎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五号电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品良,系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杨银荣,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审被告:季勇,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林黛琼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鼎丰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银荣、季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4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林黛琼于2017年8月8日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诉人林黛琼应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3949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林黛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林黛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苏子文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瀚阳代书记员 叶怡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