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居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居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居文,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居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20时11分许,被告人张居文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鸠江区沈巷镇X1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和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居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居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执勤笔录、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机动车发动机拓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芜疾控检字:2017JJ103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许某证言、被告人张居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居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居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居文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居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 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