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复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三保与胡思哲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沈三保,胡思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8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胡思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三保,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思哲,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复议申请人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房公司)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2017)沪0106执异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静安法院在执行顾建(后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沈三保)与城房公司、胡思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城房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城房公司不服,向静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超标的查封为由,请求解除查封。静安法院查明,静安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2民终46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城房公司、胡思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城房公司、胡思哲未履行。2017年3月9日,静安法院作出(2016)沪0106执54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城房公司名下坐落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朝霞路交叉口西北角,地号为7-6-145的土地;坐落于河南省安阳市兴国路路西、永明路路东、灯塔路路北,地号为7-6-131(三)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两块土地使用权)和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3单元1号商铺、3号楼3单元2号商铺、3号楼4单元1号商铺、3号楼4单元2号商铺、4号楼1单元2号商铺、4号楼2单元1号商铺、4号楼2单元2号商铺、4号楼3单元1号商铺、4号楼3单元2号商铺、4号楼3单元3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十套商铺)。查封期限均为三年,从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静安法院认为,当事人需依法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在城房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静安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封城房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现查封的财产并未经过估价,且财产变现价值无法确定,查封的涉案财产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及其他费用,存在不确定性,故静安法院查封的财产不存在明显超标的情况;另城房公司系���封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主张土地使用权已经随商品房出售转让,不应查封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静安法院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城房公司的异议申请。城房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债权本金为人民币32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连同利息、违约金等也不超过1,000万元。依据城房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两块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的出让价格已达12,000万元;依据城房公司的预测评估报告,涉案十套商铺中的八套商铺总价值预估为3,099.62万元,故静安法院查封的土地、房产中的任何一项价值均超过了执行债权,明显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静安法院未经评估便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认定事实不清。城房公司在涉案两块土地上开发建设了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开发建设的商铺和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出售并交付使用��因此,涉案两块土地使用权已经随着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出售转让给买受人,并非城房公司的财产,依法也不应当予以查封。综上,请求撤销静安法院(2017)沪0106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2016)沪0106执54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立即停止对涉案两块土地使用权及涉案十套商铺中超标的部分的执行。沈三保称,不同意城房公司的复议请求。城房公司主张的涉案十套商铺中的八套的评估价格远高于其实际出售的价格。(2016)沪0106执5421号案件就涉案十套商铺的查封,其中六套系首封,四套系轮候查封。而且大部分商铺已经出售,目前已经有两名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静安法院也已经裁定中止对其中两套商铺的执行。由于查封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商铺已经出售,现又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查封财产的变现价值不能确定,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胡思哲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静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之一,静安法院在执行(2016)沪0106执5421号案件中查封的涉案十套商铺,其中六套系首封,四套系轮候查封。在静安法院首封的六套商铺中,因案外人赵艳芳、赵亚平以其已经买受查封房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静安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分别作出(2017)沪0106执异168号、(2017)沪0106执异169号执行裁定,分别裁定中止对河南省安阳市城房公司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1至2层03号房产、02号房产的执行。本院另查明之二,2017年6月,沈三保以受让债权为由,向静安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6)沪0106执542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7月28日,静安法院作出(2017)沪0106执异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变更。本院认为,因城房公司、胡思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的义务,静安法院在执行(2016)沪0106执5421号案件中查封了城房公司名下的涉案两块土地使用权和涉案十套商铺,其中静安法院首封的是六套商铺,并因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异议解除了对其中两套的查封。剩余四套商铺能否变现及变现价值均无法确定。按照城房公司的陈述,城房公司在涉案两块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安阳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内的商铺和住宅绝大部分已经出售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虽然涉案两块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城房公司名下,但该财产能否变现及变现价值也无法确定。除此之外,城房公司没有提供其他没有权利瑕疵的财产可供执行,故城房公司主张静安法院查封的财产明显超过执行债权,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执异11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胡晓东审判员 朱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