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925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92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青,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驰。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徐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信用卡申领情况1、申请人:徐驰,申请时间:2015年7月23日;2、信用卡名称: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卡号:62×××35;3、还款方式:逐次消费分期归还。二、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1、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2、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收取的滞纳金不计收利息,且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三、信用卡欠费情况逾期时间:2016年7月,截至2017年3月23日1、本金:198065.64元;2、利息:16860.63元;3、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无法继续区分):29523.18元。四、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7466元。五、其他:确认送达地址为溧阳市阳光城市25幢2号门1204室。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065.64元和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和费用16860.63元,以及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承担律师代理费17466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驰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积欠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所载明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因查无此人而被退回,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徐驰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但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本付息及支付因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且被告所积欠的款项有相应的交易明细、账户信息佐证,本院均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参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部分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但因查无此人而被退回,视为已送达,并已经过合法传唤,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8065.64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16860.63元,以后以本金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滞纳金)及费用11809.30元;二、徐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14.50元,由徐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申国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