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思健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9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健,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健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张思健通过网上招嫖的方式联系到卖淫女,约定好时间、价格后,前往卖淫女租赁的房屋,先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然后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威胁卖淫女,当场劫取卖淫女财物。张思健先后在南岸区、江北区等地作案6起,通过上述方式抢劫卖淫女财物共计二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凌晨0时许,张思健在南岸区协信城6幢抢劫张某现金500元,一部“华为”麦芒4手机,并强行从张某支付宝内转走1700元。4月7日11时许,张思健在江北区某小区房屋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抢劫朱某3000元。4月8日16时许,张思健在江北区某小区房屋内抢劫李某1现金1000元及一部“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4055元)。4月9日凌晨2时许,张思健在渝北区某小区房屋内,抢劫陈某一部“VIVO”X5手机。4月10日凌晨0时许,张思健在南岸区某小区房间内,抢劫李某2一部“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1800元)、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及现金600元,并从李某2手机微信账户中转走1000元,使用李某2的手机支付宝套现700元。4月11日16时许,张思健在江北区某小区房屋内,抢劫李某3一部“苹果”7plus手机及现金1600余元。2017年4月12日18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思健捉获,并当场查获了上述被抢的“苹果”6S手机及“苹果”7plu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思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张思健多次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思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捉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手机微信转账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何小芳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朱某、李某1、陈某、李某2、李某3的陈述,被告人张思健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思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思健退赔被害人张某2200元及“华为”麦芒4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朱某3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5055元,退赔被害人陈某“VIVO”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李某2230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苹果”IPAD一部,退赔被害人李某3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华人民陪审员 邓利琴人民陪审员 邹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