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俊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俊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349号原告:任某,男,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理人:任某1(任某父亲),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理人:钟某(任某母亲),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贤,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路与东园路交叉口西南侧2#303。主要负责人:朱清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恭,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某与被告张俊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星、被告张俊贤、被告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必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俊贤、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060.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12时24分许,张俊贤驾驶闽A×××××小轿车沿三江口雪津啤酒厂新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雪津啤酒厂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任某驾驶的直行的闽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摩托车乘客任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俊贤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任某1无责任。闽A×××××小轿车在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任某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7年3月27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本事故造成任某损失如下:⒈医疗费47189.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⒊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⒋后续治疗费12000元;⒌残疾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⒍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⒎误工费17696.14元(110天×58719元/365天);⒏护理费9652.44元(60天×58719元/365天);⒐交通费500元(25天×20元/天);⒑鉴定费2650元;⒒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11项合计176566.9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任川东159560.04元(其中交强险应赔122000元),扣减张俊贤已付42500元后,尚应赔偿任某117060.04元。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闽A×××××小轿车在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求项目请求依法认定。张俊贤辩称,其同意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答辩意见,事发后其已付给任某42500元。另外,其还支付双方的拖车费300元及车辆鉴定费1000元,其自己的车辆维修费为13363元。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赔偿标准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任某提供的泥水工劳务合同、工作牌以及唐某、王某、谭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任某于2016年8月7日起即在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中粮制罐有限公司两片罐生产线及其他包装一期项目施工工地任泥工,本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任某提供的泥工施工合同书、误工及收入证明、唐某证言以及租赁合同、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后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证明一个事实,即任某于2015年5月10日起租住杨某房屋,并在任某2承包的工地上班。任某居住在城乡结合区,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36014.3元/年赔偿。任某未提供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本案误工费标准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91元/年计算。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7日12时24分许,张俊贤驾驶闽A×××××小轿车沿三江口雪津啤酒厂新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涵江区三江口镇鳌山村雪津啤酒厂三叉路口左转弯时,与任某驾驶的直行的闽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摩托车乘客任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俊贤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任某1无责任。事发后,任某即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治疗,住院25天,医疗费合计47189.8元。根据任某委托,2017年3月27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4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⒈任某损伤达十级伤残。⒉任某本次损伤后,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⒊任某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鉴定费为2650元。另查明,任某居住在城乡结合区,至本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本案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36014.3元/年赔偿;任某从事建筑业,本案误工费可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191元/年计算。任某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案任某损失如下:⒈医疗费47189.8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⒊营养费3600元并无偏高,予以认可;⒋后续治疗费,任某因本事故在医院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其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结合鉴定意见,该项为12000元;⒌残疾赔偿金72028.6元(36014.3元/年×20年×10%);⒍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任某伤残等级,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该项酌定6000元;⒎误工费,根据损伤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结合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可自2016年12月7日(事故日)计至2017年3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为110天,该项为15427.42元(110天×51191元/365天);⒏护理费,根据损伤治疗情况,任川东出院后有必要继续护理,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60天,予以认可;因任某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其出院后护理标准酌定70元/天,该项为5584.5元[住院25天×125.38元/天+出院(60天-25天)×70元/天];⒐交通费500元(25天×20元/天);⒑鉴定费2650元。以上10项合计165730.32元。事发后,张俊贤已付给任某42500元。闽B×××××二轮摩托车检测费300元及闽A×××××小轿车检测费700元、拖车费300元由张俊贤支付。另外,本事故造成闽A×××××小轿车损坏,维修费为13363元。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8216.86元,张俊贤同意按责承担该费用。又查明,本事故造成闽B×××××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任某及该摩托车乘客任某1两人受伤,另案任某1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为202594.48元(残疾赔偿金151260.06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护理费18807元+误工费1542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98262.61元(医疗费686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87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案任某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为99540.52元(残疾赔偿金72028.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84.5元+误工费15427.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63539.8元(医疗费47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按比例计算,在交强险伤残项11万元中另案任某1占73760元(取整,下同),本案任某占362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1万元中另案任某占6073元,本案任某占3927元。在交强险伤残及医疗费用限额12万元中另案任某1占79833元(伤残项73760元+医疗费用项6073元),本案任某占40167元(伤残项36240元+医疗费用项3927元)。再查明,张俊贤是闽A×××××小轿车登记车主,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并在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俊贤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限2014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事发时任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任某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俊贤驾驶证、闽A×××××小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莆田涵江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医疗发票及清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城乡分类代码、泥水工劳务合同、泥工施工合同书、误工及收入证明、工作牌及唐某、唐某1、王某、谭某证言等,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医保),张俊贤提供的车辆检测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维修费发票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闽A×××××小轿车在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闽A×××××小轿车驾驶员张俊贤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闽B×××××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任某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闽A×××××小轿车一方应承担70%赔偿责任,闽B×××××二轮摩托车一方应承担30%民事责任。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任某122309.52元[交强险40167元+(总额165730.32元-交强险40167元-非医保8216.86元)×70%],张俊贤在本案应赔偿任某5751.8元(非医保8216.86元×70%)。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张俊贤已付的车辆检测费1000元、拖车费300元以及闽A×××××小轿车维修费13363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车辆检测费、拖车费部分,任某应承担390元[(1000元+300元)×30%];对于闽A×××××小轿车维修费维修费部分,任川东应承担5408.9元[交强险2000元+(维修费13363元-交强险2000元)×30%]。任某在本案应承担5798.9元(390元+5408.9元),与张俊贤应赔5751.8元相抵后,余额47.1元(5798.9元-5751.8元)用于折抵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赔款,加上张俊贤已付42500元,张俊贤在本案垫付款实为42547.1元(42500元+47.1元)。扣减张俊贤垫付款42547.1元后,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任川东79762.42元(应赔122309.52元-张俊贤垫付42547.1元)。本案垫付款42547.1元由华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俊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任某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22309.52元,扣减张俊贤垫付42547.1元后,尚应赔偿任某79762.42元;二、张俊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任某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5751.8元(已给付);三、驳回任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计46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24元,任某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雪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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