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16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成都圣恒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圣恒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1645号之一申请人执行人成都圣恒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1栋1单元34楼3416号。法定代表人苏玉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华阳大道一段59号。法定代表人蓝宁,职务不详。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200号裁决书,受理成都圣恒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执行标的542020元。执行中,本院以(2017)川01执1645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在55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轮候冻结;该债权尚未结算,也已被其他法院冻结。除此之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因本院依职权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地源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7年8月1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成都圣恒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仲裁委员会(2015)成仲案字第20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