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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1、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2,刘某,王某3,姚某,王某4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民初732号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泾州街6号。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支行行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王某2(缺席)。被告:刘某(缺席)。被告:王某3(缺席)。被告:姚某(缺席)。被告:王某4(缺席)。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川农商行”)与被告王某2、刘某、王某3、姚某、王某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刘某、王某3、姚某、王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位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7262.97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2017年4月30日)共计247262.97元;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王某2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由被告王某3、王某4、姚某做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某2与原告签订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发放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王某2、刘某、王某3、姚某、王某4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借款借据等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某2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期2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刘某作为王某2妻子,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3、姚某、王某4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红革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红革、刘金霞、王永生、姚贵林、王红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刘金霞与王红革系夫妻关系,承诺共同还款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对本笔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永生、姚贵林、王红生签订担保合同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范围。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王某3、姚某、王某4应当对2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刘某归还原告甘肃泾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利息47262.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王某3、姚某、王某4对200000元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30日后的利息另行按合同约定计算)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泾川县人民法院,或打款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27-248101040007385,户名:泾川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由被告王红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喜海人民陪审员  邓双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管 楠书 记 员  王有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