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3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里少华与马慈、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里少华,马慈,崔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2476号原告:里少华,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马慈,女,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崔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里少华与被告马慈、崔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慈、崔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里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慈、崔伟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慈和崔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3日,马慈出具借条向里少华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1.5%。此款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特提起诉讼。原告里少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马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马慈、崔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马慈、崔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本院对里少华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马慈出具借条向里少华借款70000元,借条载明:“借里少华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月息1.5%(1分5厘),借款人:马慈,2010年7月3号。”里少华从银行取的部分现金和里少华从其母亲处借到的现金共70000元交给马慈。根据利辛县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马慈与崔伟于2011年4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里少华向被告催要借款,马慈和崔伟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慈出具借条向原告里少华借款,马慈与里少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借条中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后里少华向马慈主张返还借款,马慈至今没有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马慈和崔伟离婚之前,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崔伟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为月1.5%,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里少华请求马慈、崔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慈、崔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里少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慈、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芳审 判 员  闫 侠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