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魏中与郑锦芳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中,郑锦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中,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棣,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锦芳,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中因与被上诉人郑锦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郑锦芳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郑锦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担保函》的真伪、效力认定有误。首先,魏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担保函》签字的真伪及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对于签名的真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认定,且魏中的代理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承认签字系本人所书”为由,拒绝进行鉴定,剥夺了魏中的诉讼权利。生效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并非不可撼动,一审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相关事实为由拒绝对《担保函》进行鉴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次,魏中主张2012年7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笔录违法,一审���院以魏中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该笔录为由,对魏中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担保为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担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将魏中与郑锦芳在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担保关系等同于普通的经济活动中的担保关系,系认定有误。魏中与郑锦芳在(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案进入执行程序之前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者担保关系产生于郑锦芳在2012年4月6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后,这一担保关系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非是执行程序以外的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规范调整的是经济活动中出现的担保,而本案所涉担保发生于执行活动中,应依据执行担保相关规范进行审理。故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3.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异议案与本案虽基于相同事实和证据,但裁决结果一个是解决程序问题,一个是处理实体权利,结果不存在重复和冲突,系认定错误。两案的结果均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案所涉纠纷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执行担保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则魏中的实体权利能得到维护;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则魏中的实体权利得不到维护。4.(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案涉及虚假诉讼。该案中,郑锦芳向法院提交金额总计3300万元的两张借据为证,但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据后所附银行本票因形式不符合规定,应为废票;金额为2300万元的借据后并未附有支付凭证。故该案无任何证据显示郑锦芳向南京万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支付了借款协议项下的资金。在此情况下,该案的被告未做任何抗辩,直接与郑锦芳达成调解,明显违反常理,故该案涉嫌虚假诉讼。郑锦芳辩称,不同意魏中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款正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异复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魏中出具担保函的行为不属于执行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魏中出具的担保函已被郑锦芳接受,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款处理案件完全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从位阶而言都是法律,二者的适用范围和对象不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存在矛盾。3.(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案并不涉及虚假诉讼。魏中与万隆公司签订有借款协议并有款项交付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在该调解书未被撤销之前,对后续案件有既判力。目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故该调解书的效力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魏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中向郑锦芳连带偿还借款3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魏中向郑锦芳连带偿还律师费80万元、案件受理费10736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魏中负担。(截止目前通过执行程序已经还款18612000元,按照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记明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万隆公司向郑锦芳按如下方式支付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3月1日起所有本金产生的利息;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本金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5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本金及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800万元本金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万隆公司如有任何一期未按前述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郑锦芳有权就未归还的欠款总额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三、万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郑锦芳支付律师费80万元。四、南京睿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谷公司)、江苏和丰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魏晓、高斌对万隆公司的上述第一、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万隆公司确认其抵押给郑锦芳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的64套房屋,郑锦芳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该案案件受理费107363元,由万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郑锦芳向法院预交,万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最后一期款项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郑锦芳。七、各方就该案无其他争议。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4月,魏中向郑锦芳出具《担保函》,记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保证人就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主债务人万隆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愿向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魏中在保证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后魏中、赵军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1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锦芳的委托代理人向该院提交了落款为魏中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的《担保函》,该《担保函》打印部分载明,郑锦芳女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本保证人就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的主债务人万隆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愿向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一段用签字笔手书添加:“若主债务人未能在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执行人万隆公司未能在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追加魏中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该院认为,被执行人万隆公司未能在上述担保函确定的2012年6月2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该院申请追加担保人魏中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该院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追加魏中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万隆公司在(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还查明,《担保函》是由郑锦芳的代理人在南京打印后带至北京,在北京某招待所与魏中等人一起用晚餐时进行了交流,《担保函》手书部分为郑锦芳的代理人添加,魏中在《担保函》上签字。魏中的代理人曾在该院承认《担保函》的签字系魏中本人所书,称魏中当时处于酒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担保的效力因执行担保与普通担保的区别而有所不同。执行担保是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明确表示愿意以其财产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普捅担保是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的担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从形式上看,《担保函》形成于该案执行期间,但从《担保函》内容看,并非担保人直接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担保函》的内容既有打印,也有书写,也非一次性同时形成。现魏中极力否认《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担保函》的形成背景及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明确该《担保函》的法律效力。综上,《担保函》并不是执行担保,不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直接执行的法律后果。该院(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追加魏中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魏中、赵军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该院(2012)宁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及(2012)宁执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中冻结(查封)、划拨(扣押)魏中名下的财产。郑锦芳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2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执异复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郑锦芳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1日,郑锦芳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魏中向郑锦芳连带偿还借款3300万元及利��[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7099766.70元(已扣除18612000元)]、律师费80万元、案件受理费107363元,暂合计41007129.70元。2、由魏中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魏中于2015年4月1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魏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锦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魏中对南京市��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魏中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划拨魏中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异议成立,撤销了对魏中名下财产的执行冻结、划拨。郑锦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至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定魏中向郑锦芳出具的《担保函》不是执行担保,不能产生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直接执行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明确了在该《担保函》形成背景及过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明确该《担保函》的法律效力。郑锦芳据此以保证合同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是权利人主张实体权利的审判程序,并非基于执行异议审查的程序权利救济。也就是说,郑锦芳的起诉是一个完全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对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或复议的延续。因此,郑锦芳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符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魏中答辩称,该案的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南京市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均无权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郑锦芳在原审法院和一审法院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因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审理都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审理的是郑锦芳行使执行程序权利的正当性,作出的裁决结果是确定是否在原执行程序中直接对魏中的财产进行处置;一审法院进行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是郑锦芳与魏中基于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引发的权利之争,作出的裁决结果是确定郑��芳是否有权要求魏中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者虽然基于相同的事实和证据,但裁决结果一个是解决程序问题,一个是处理实体权利;不管结果如何,都不可能存在重复或冲突的问题。因此,魏中答辩称郑锦芳提出的诉请、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可能导致法院做出重复或冲突的裁决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认定魏中在《担保函》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而且,魏中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于魏中出具《担保函》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担保函》中记明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魏中应当对该民事调解书中万隆公���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调解书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第三项的律师费以及万隆公司应负担的该案件的诉讼费。魏中主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定结论,但在一审法院认为中并未支持一审法院的意见。实际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并未否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既然原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查明的事实就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依据。故对于魏中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魏中答辩称,由于本案所有的事实和证据都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只能按照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去规范审理;一旦《担保函》被确认不是执行担保,便失去其全部法律效力。首先,没有法律规定发生在执行过程中的担保行为,只能作为执行担保,相关司法解释还专门明确了执行担保与普通担保的区别。因此,魏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既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担保行为的真实性,且该担保行为并非执行担保,就应当按照普通担保行为来处理。魏中还答辩称,2012年7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谈话笔录程序违法。郑锦芳向法院提交的该谈话笔录复印件加盖了南京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谈话笔录作为法院开展工作的记录,如魏中认为其程序违法,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否则该谈话笔录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魏中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魏中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担保函》签字的真伪及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对于签名的真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认定,且魏中的代理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承认签字系本人所书。因此,在魏中向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时,该院没有准许;该案中,魏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由于魏中出具《担保函》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魏中提出的对《担保函》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对认定该案的事实没有影响,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另外,对于该案中债务清偿的顺序在原民事调解书中并未约定,郑锦芳主张要求按照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本金的顺序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问题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民事调解书的权利义务范围内予以明确。至于债权人已经实现的债权,郑锦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进程告知书。但该告知书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无法证明在此之后执行情况;而且,该告知书中确定的金额还包含已划拨的魏中名下的财产。因此,债权人已经实现的债权数额,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超出本案保证合同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对于郑锦芳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与(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对应的部分,以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表述为准。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上述清偿顺序和已实现债权,应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调解案件和执行案件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魏中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南京万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十万零���千三百六十三元)向郑锦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郑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中提交了复印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案卷中的民事起诉书、工商银行本票、借款借据等证据、笔录、民事调解书等,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郑锦芳未完成3300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该案涉嫌虚假诉讼。郑锦芳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魏中的证明目的,认为其已完成3300万元借款的给付义务,该案是真实的诉讼,主债务人万隆公司亦已履行部分义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担保函》的真伪、效力问题���魏中主张一审法院拒绝对《担保函》签字的真伪及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法院准许鉴定的条件有二,一是鉴定所指向的事实是否为待证事实;二是鉴定事项是否与该待证事实有关联,或者对证明该待证事实是否有意义。本案中,一审法院不准予鉴定的原因有两点,一为魏中的代理人毛成林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已经承认签字系魏中本人所书,二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对《担保函》真伪作出了认定。对于一审法院的理由是否合理合法,本院在下文予���认定。首先,魏中主张2012年7月31日所做的笔录违法,故其对毛成林在笔录中的代理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笔录系(2012)宁执字第93-2号案执行员朱卫国组织郑锦芳的代理人许红民、魏中的代理人毛成林进行谈话时记录形成。在该案中,魏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成林代理其参加该案诉讼,委托权限包括“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执行事宜”。另,在本院庭审中,魏中称毛成林律师系由魏晓介绍,由此亦可知魏中对毛成林代理其参与该执行案件诉讼一事知情。故毛成林律师取得魏中授权并参加(2012)宁执字第93-2号案诉讼活动,其为魏中在该案中的合法代理人。2012年7月31日的笔录由魏中的代理人毛成林和郑锦芳的代理人许红民签字确认,并盖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该份笔录具有法律效力,毛成林在该份笔录中所发表的代理意见应视为魏中本人的意见。魏中以笔录违法为由对毛成林的代理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魏中主张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并非不可撼动,一审法院不应以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相关事实为由拒绝对《担保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宁执异字第35号生效执行裁定书中已对《担保函》签名真伪作出了认定。在此前提下,魏中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担保函》中魏中签名的真实性存疑,不仅如此,(2012)宁执字第93-3号案中2012年7月31日的笔录显示,魏中之代理人毛成林称涉案《担保函》系魏中醉酒后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所书写,并称魏中曾向南京万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过《撤销担保函之声明》。如前所述,毛成林的代理意见依法应视为魏中本人意见,现魏中已认可《担保函》系其本人签字,而其又并未提供反证推翻(2014)宁执异字第35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对《担保函》所做之认定,故(2014)宁执异字第35号生效执行裁定书对《担保函》的相关认定应视为既定事实,即涉案《担保函》的真实性系既定事实而非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因此判定无需对《担保函》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涉案担保的性质问题。魏中主张涉案担保为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担保,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担保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担保,意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一方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同意,对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暂缓执行,待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不同于一般担保,从作出对象来看,执行担保需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一般担保直接向债权人作出,无需法院公权力介入。从作出目的来看,执行担保旨在阻却执行进程,从而达到暂缓执行的效果,在暂��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时,法院可裁定对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一般担保目的仅为保全债权,若债务人不依约偿还债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时,法院需就该担保进行民事实体审判方能对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本案的担保作出对象上看,系魏中向债权人郑锦芳直接作出,由郑锦芳持有涉案《担保函》,魏中并未向执行法院出具该《担保函》。从作出目的上看,《担保函》载明魏中就(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主债务人万隆公司的付款义务,自愿向郑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函》中并未提及万隆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魏中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且该《担保函》是郑锦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才向执行法院出示,执行法院亦未依据该《担保函》作出过暂缓执行的决定。故涉案担保并非执行担保,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魏中主张(2014)宁执异字第35号、(2015)苏执复字第00006号执行异议案与本案基于相同事实和证据,审理结果均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案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本案再继续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上述执行异议案审理的是郑锦芳能否依据涉案《担保函》在原有的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强制执行魏中的财产。该案生效裁决书认定涉案担保并非执行担保,法院不能在原有的执行程序中直接对魏中采取执行措施。但在该案中,法院并未直接认定涉案《担保函》的效力、魏中与郑锦芳之间是否存在担保法律关系、魏中应否根据《担保函》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即该案并未就郑锦芳与魏中的保证合同纠纷进行实体审理。郑��芳随后提起本案之诉,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审理的是魏中应否根据《担保函》向郑锦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与执行异议案从基本法律关系、审理的角度和具体审理内容等方面看均不相同,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魏中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魏中主张在(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郑锦芳向万隆公司支付了借款协议项下的资金。该案的被告未做任何抗辩而直接与郑锦芳达成调解,明显违反常理。现郑锦芳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本票复印件,拟证明其已完成借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魏中对郑锦芳提交的本票复印件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由本票复印件仅能推出郑锦芳向中国工商银行交付2200万元款项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签发了上述本票并承诺在见票时支付相应金额给持票人的事实,尚无法推出万隆公司已持上述本票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完毕,但鉴于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审理的是魏中与郑锦芳之间的保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魏中所提出的异议应在郑锦芳与万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查明。在郑锦芳为证明其已将借款合同项下的金额给付完毕而提交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魏中持上述异议主张(2012)宁商初字第17号案涉嫌虚假诉讼,则魏中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综上,魏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86.57元,由魏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