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金明、李玉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金明,李玉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2120号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法定代表人:庞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克望,公司员工。被告:李金明,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李玉贞,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金明、李玉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金明、被告李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金明,李玉贞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4721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至全部清偿之日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27日,被告李金明在原告四营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20000元,由被告李玉贞提供担保,2006年5月27日到期。以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对二被告进行催收,但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金明、李玉贞没有提交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李金明,保证人为李玉贞。2、款借据一份,证明李金明借款2万元的事实。约定利息为月息8.091‰。3、李金明、李玉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明、李玉贞没有提交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金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4721元并自2017年7月1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李玉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春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