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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民初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汤明兰与张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明兰,张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第1197号原告:汤明兰,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告:张兴昊,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原告汤明兰与被告张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张兴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95000元。被告张兴昊于2016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明兰与被告张兴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张兴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后被告张兴昊仅偿还20000元,下欠95000元一直未偿还。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兴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汤明兰现金115000元大写拾壹万伍仟元整以还2万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张兴昊16.5月22日余款95000元按月支服2010-2011年欠款”。后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95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期内利息,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兴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明兰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郭义丹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