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珊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806号原告:刘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林,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8285900U1-1。主要负责人: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刘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李学林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6121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2017年5月14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车辆在莒县民政局门口银杏大道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84151元,支出评估费3300元,原告按70%请求被告给付上述保险金,被告未予赔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认定价格过高,请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告刘珊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3843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7年5月14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莒县民政局门口银杏大道路口处与葛鹏鑫驾驶的鲁Q×××××号牌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鹏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单方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损失为8415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0元,被告认为该报告认定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认定其损失为7350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认定其损失为73500元,该鉴定结论公正、程序合法,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认定的车辆损失84151元本院不予采信,其车辆损失应以73500元为准;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300元,因对其评估报告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70%给付保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1450元(735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刘珊保险赔偿金51450元;二、驳回原告刘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刘珊负担10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