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杜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鲁021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范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伙同“孙晓飞”“小江”(均在逃)在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社区“兄弟来烤肉摊”处饮酒,“孙晓飞”因琐事与被害人朴某、李某产生争吵并厮打,期间被告人杜某持板凳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致朴某伤,经法医鉴定,朴某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额部皮裂伤、耳廓皮裂伤、颈部裂伤、躯体其他部位裂伤、手背部裂伤,五处均构成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记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指出参与打架的光膀子男子就是被告人杜某;视听材料证实现场打架情况;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受伤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1日2时许,该与朴某在兄弟来烤吧吃饭,期间与邻桌三名男子发生纠纷,其中对方穿橙色衣服男子拿刀子扎了朴某一刀,光膀子男子与穿灰色衣服男子追打该,并踢因伤躺在地上的朴某的事实,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5年7月的一天凌晨,该与孙晓飞、小江在兄弟烧烤摊吃饭,期间孙晓飞、小江与另外一桌的两个客人发生纠纷,该上去劝说,后来也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杜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杜某在打斗过程中,持板凳朝李某挥舞,并未打到李某,更没有致伤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杜某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持板凳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伤朴某的事实错误,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相对于孙晓飞、小江作用较小。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时许,上诉人杜某与孙晓飞、小江(均在逃)在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社区“兄弟来烤肉摊”处饮酒,孙晓飞因琐事与被害人朴某、李某产生争吵并厮打,其间,上诉人杜某持板凳朝李某挥舞、追赶,李某躲闪逃离后,杜某持板凳返回烤肉摊,旁观孙晓飞、小江殴打朴某,后三人逃离现场。2016年11月30日,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张宝湾小区北门路口附近将杜某抓获。经法医鉴定,朴某下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额部皮裂伤、耳廓皮裂伤、颈部裂伤、躯体其他部位裂伤、手背部裂伤,五处均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杜某持板凳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致朴某伤,系主犯的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显示,被害人朴某和李某案发当晚饮酒、聊天,李某情绪一时激动向自己座位下方地面摔易拉罐时,易拉罐弹跳、滚落到孙晓飞等人跟前,双方发生争执,被在场的杜某等人劝阻开后,孙晓飞仍不依不饶、借题发挥,几次找朴某、李某理论,并先扇朴某几记耳光,继而双方打斗。朴某、李某对引发本案无过错。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杜某具有坦白情节,一审判决未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已认定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杜某在打斗过程中,持板凳朝李某挥舞,并未打到李某,更没有致伤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孙晓飞与朴某、李某因琐事争执期间,杜某并不在现场,杜某回到烤肉摊后,孙晓飞与朴某又发生口角、推搡时,其上前劝阻,但在孙晓飞再次与朴某理论,并殴打朴某时,其未能克制,主动参与到双方打斗中,属事中共犯,但其只是持板凳朝李某挥舞、追赶后,再无其他行为,朴某之伤并非其所致,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持板凳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致伤朴某的事实错误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所提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杜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三、上诉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燕审判员 丛日新审判员 张晓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