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敖某与张某、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张某2,刘某,张某3,韩某,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1830号原告:敖某,组织机构代码66734XXXX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新惠路与新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某2,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刘某,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张某3,男,1982年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韩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被告:李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市民。原告敖某诉被告张某2、刘某、张某3、韩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某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被告张某2、刘某、张某3、韩某、李某借款本金196997元,并给付截止2017年2月22日前的贷款利息192815元,本息合计389812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敖某不能提供被告刘某、张某3、韩某、李某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敖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47元,予以退回原告敖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鸿雁审判员唐洪文人民陪审员赵剑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杨小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