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计策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策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计策,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0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0月22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计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计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北路附近对被告人李计策盘查时,当场从其裤子口袋内搜缴到一个白色眼镜盒,眼镜盒内有:分别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红色颗粒物和白色晶体物各一小包。经称量:以上被搜缴的红色颗粒物净重3.46克,白色晶体物净重14.07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以上被搜缴的红色颗粒物和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计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指认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李计策的户籍资料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计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7.5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计策在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计策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计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计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小林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梅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