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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驾驶一辆鲁F****2号小型轿车,沿6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云峰南路与609省道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6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曲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曲某伤,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曲某系颅脑休克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F****2号小型轿车,沿609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云峰南路与609省道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6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曲某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曲某伤,曲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曲某系颅脑休克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准驾不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人民币4.9万元,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了本案的发破案经过。(3)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4)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曲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肇事,于2017年4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曲某系颅脑休克死亡。(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刘某某、曲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无牌照宗申正三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55km/h。4、勘验、检查笔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宗,证实本案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的具体状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并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鲁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