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永城市朋月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朋月商贸有限公司,李佳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6529号原告:永城市朋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商务中心区金博大广场东塔楼B座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8301004264。法定代表人:王素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朵、李磊(实习),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佳佳,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诉讼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永城市朋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佳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市朋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接收原告库存货物,退还货款28589.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经营新桥三店供应日化产品(全部是现金购买),合同第三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需方享有对商品质量,滞销、季节性、临界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需方尚余商品的退货权”。现该店因经营不善关门,原告多次催被告将货物拉走,退还原告货款28589.29元,被告拒不给付。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原告永城市朋月商贸有限公司身份信息错误,致使原告主体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市朋月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7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