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仙叶与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仙叶,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1行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仙叶,女,194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昌盛西街23号。法定代表人秦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小龙,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吉海,男,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李仙叶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1日上午,原告李仙叶到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上访,并邮寄上访材料给省委及中纪委领导。当日12时,原告在久敬庄接待中心上访,被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并送返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坞城派出所。被告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9月1日上午,李仙叶在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地区非正常上访,后由街办、社区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我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李仙叶询问笔录、街办工作人员询问笔录、上访材料照片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仙叶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李仙叶。另,纪念中国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大阅兵于2015年9月3日在北京举办。原审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原告李仙叶到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多部门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应受到相应处罚。因原告户籍在被告的管辖范围内,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更为适宜。被告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对原告李仙叶作出的并公小行罚决字[2015]0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李仙叶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故判决驳回原告李仙叶的诉讼请求。李仙叶上诉称,(一)不服(2015)小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我没有非正常上访、也不是吸毒人员,中纪委也不是非正常上访处。送久敬庄向地方责任单位交办处理上访问题的部门。(二)王宏斌的证词是伪造的,触犯了刑法第280条是违法行为,可以当庭对证,大部都是伪证,万望查证后追责。(三)我正常上访是:没有训诫书,如有就是伪造或者权钱交易得来得。并查看日期是被诬陷日欺否?(四)家属是我叫去得没有传唤!(五)全部都是诬陷!我的诉求是合法得是他们为打压我正常上访,诬陷我是吸毒人非法拘留。(六)小店公安执法人员违法乱纪:造假上报,触犯了宪法37条限制我人生自由,我正常上访那是习主席说得合法维权!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答辩称,一、事情经过及证据,2015年9月1日上午,李仙叶在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九敬庄接待中心地区非正常上访,后由街办、社区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我所。李仙叶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5年9月2日,我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仙叶行政拘留十日。作出对李仙叶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处罚决定的证据主要有:1、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宏斌的询问笔录。2、李仙叶本人的询问笔录。3、李仙叶现场照片。4、李仙叶上访材料照片。5、接李仙叶出门单。6、王宏斌证明材料。7、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8、训诫书复印件。作出对李仙叶扰乱单位秩序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答复内容,关于上诉人李仙叶要求撤销我局并公小行罚字【2015】第001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现答复如下:一是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的问题。我局在严格依法调查后认定:2015年9月1日上午,李仙叶在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九敬庄接待中心地区非正常上访,后由街办、社区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送至我所。李仙叶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我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仙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是上诉人提出从2015年9月1日10时非法拘禁其,剥夺了其人生自由权的问题。2015年9月1日20时30分许,坞城街办工作人员将李仙叶送至坞城派出所,于2015年9月2日16时10分许离开派出所的,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所以坞城派出所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存在非法拘禁李仙叶,不存在超时的问题。李仙叶扰乱单位秩序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对李仙叶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请法院公正判决,维持我局并公小行罚字【2015】第001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李仙叶在重大会议召开期间到北京中纪委、法制办、久敬庄接待中心非正常上访,被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并从北京接返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行政处罚主体合法,对李仙叶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仙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仙叶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李仙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源生审判员 张翠萍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