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农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农,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农,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进,湖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柯月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董卫民,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铭,系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张农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农于1979年10月由原黄石市轮胎厂招工,从事“成型工”,1981年1月转为“搬运工”。1982年3月调入原黄石市灯泡厂工作,1985年12月,原黄石市灯泡厂《(国营)企业职工新改定工资级别呈报表》上记载,张农的工种为“水处理”。1987年2月调入原黄石市磁带厂,《工人调动介绍信》上记载原工作单位工种为“热处理”。1993年3月调入原黄石市冲压件厂,《工人商调表》中记载现任工种为“热处理”。同年4月调入原黄石市弹簧厂,工种无记载。1995年2月调入原黄石市灯泡厂,《工人商调表》记载现任工种为“业务员”,同年10月,张农与原黄石市灯泡厂签订《劳动合同书》,未明确从事的工作内容。2003年10月,张农与黄石市灯泡厂破产清算组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015年12月,张农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社局经审查张农的档案后,认定张农从事“热处理”特殊工种年限不够,从事“水处理”不是特殊工种,张农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于2016年9月18日对张农作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确认告知书》。张农不服,向黄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27日,市政府作出黄政复决字[2016]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确认告知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了人社局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确认告知书》。因张农认为,其从1982年4月至1987年2月在原黄石市灯泡厂从事的锅炉水质化验工,是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系特种作业人员,应属特殊工种,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及原国家劳动总局的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是:从事高空和特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名录须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提出,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也可以由省、市、自治区的主管局会同卫生局、劳动局提出,上报有关的主管部和卫生部审查,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规定,灯泡行业被列入特殊工种的工种中,没有“水处理”。轻工业部在此后历年增加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中,亦没有“水处理”。原审判决认为,人社局作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提出的退休申请作出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核确认。黄石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有权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依法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根据张农的档案记载内容,张农从事的“成型工”属有毒有害类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为一年三个月;“热处理”属高温类特殊工种,虽然档案中原始记录不明确,但按照调动介绍信的记载,基本可以认定张农从事该工种的事实,人社局也在其告知书中确认了张农从事“热处理”工种的事实,只是工作的年限未达到九年的要求。由于“水处理”不在轻工业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内,因此,被告人社局确认张农从事的“水处理”不符合特殊工种并无不当。市政府在受理张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人社局作出答复,并召开听证会,经审核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后,审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张农主张“水处理”系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特种作业,但特种作业并不等同于特殊工种。特种作业实际上是要求从业人员经过专门的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后才能从事的工作,而特殊工种则是强调对从业人员的身体可能会造成危害的职业种类,因此,国家相关部门才会对允许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作出严格的规定,在“水处理”未被纳入轻工业特殊工种之前,张农要求人社局确认该工种属特殊工种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对张农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农要求被告人社局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确认告知书》及市政府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6]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作出张农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农的诉讼请求。张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张农从1982年3月至1987年2月在原黄石灯泡厂从事锅炉水处理工作,其工作是经过培训并持证上岗,工作性质是从事有害身体健康的化验员。二是一审法院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错误,导致错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人社局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确认告知书》,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其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提前退休,且从其申请之日起算,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中张农从事的“成型工”属有毒有害类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为一年三个月;“热处理”属高温类特殊工种,但工作的年限未达到九年的要求。从事“水处理”属特种作业,但“水处理”不在轻工业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内,故人社局据此认定张农从事的“水处理”不符合特殊工种,综合作出不予确认提前退休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张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国卿审  判  员  王 蓓审  判  员  刘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安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