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刑初28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辉,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汉斌、黄杰,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辉及辩护人郭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间,被告人陈辉从他人处低价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福安市区多次将0.1克至0.3克不等的甲基苯丙胺以35元至1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黄某等人。同月20日,被告人陈辉在福安市城北街道穿山路1号楼住处前被抓获,其身上及住处内的11小包某4.3165克的甲基苯丙胺被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辉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51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郭汉斌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立功情节,并退出非法所得,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明,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陈辉在福安市区5次将甲基苯丙胺卖给苏某、黄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陈辉在福安市城北街道九州大酒店旁鑫汇专营店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2、同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陈辉通过微信收取黄某100元毒资后,在福安市城北街道穿山路1号楼17幢门口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3、同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陈辉通过微信收取黄某100元毒资后,在上述地点将0.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4、同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辉通过微信收取黄某毒资20元和收取现金15元后,在福安市城南街道八一市场财政局附近将0.1克卖给黄某。5��同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辉通过微信收取黄某60元毒资元后,在上述地点将0.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黄某。同月20日,福安市公安局在福安市城北街道穿山路1号楼前抓获被告人陈辉,并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11小包某4.3165克的甲基苯丙胺、1部白色苹果6SPULS手机、1个自制溜冰壶。另查明,被告人陈辉在被抓获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被告人陈辉自身有吸食毒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辉向本院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苏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7)534号检验报告,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立功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户籍证明,被告人陈辉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516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数量,鉴于其自身有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立功情节,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故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陈辉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95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4.3165克、白色苹果6SPULS手机1部、自制溜冰壶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焕周人民陪审员 张 禧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