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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道森与李大波、宋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连云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森,李大波,宋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连云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3民初287号原告:张道森,男,住湖南省古丈县双溪乡。被告:李大波,男,住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被告:宋中武,男,住江苏省赣榆县海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连云营业部,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负责人:戚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森与被告李大波、宋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张道森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道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原告申请免交,依法准予免交。审 判 长  王春平审 判 员  田志刚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秀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