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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2802行初33号原告刘某,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永兴,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扶山燕,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张��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利川市工商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余某,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原告刘某诉被告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兴,被告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张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第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17年3月,原告在向第三人余某收取货款的诉讼中,得知被告对余某销售“凤铝”铝材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销售的铝材系不合格产品。余某据此拒不支付欠刘某的货款。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错误:1、被告在将涉案产品送检时擅自变更了产品的性质和用途,导致检测结论错误;2、检测���用标准相互矛盾;3、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仅对第三人销售的“凤铝”铝材的货值25147元进行了处罚,而未对第三人销售的“星牌”铝材的货值进行处罚,现要求对被处罚的铝材重新检测,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刘某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未被规范和纠正的当事人;被告在对第三人余某进行行政处罚时,不存在检验报告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检测针对的是“凤铝”、“星灿”两个品牌,该两个品牌的性质、类型不同,其检验标准也不一致,且检测结果是由第三方作出的;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动缴纳了罚款,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进行重新检测。第三人余某述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后,第三人已主动向被告缴纳了罚款,对该行政处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进行市场检查过程中,对利川市文斗乡集镇个体工商户余某经销的“凤铝铝业”、“星灿”牌铝合金材料进行抽样检测,经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两个品牌的商品均为不合格商品。2016年9月28日,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利工商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某违法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处以罚款25147元。余某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并主动缴纳了罚款。2017年3月,原告刘某在向第三人余某收取货款时得知了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刘某认为被告作出的“利工商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对原告刘某的实际利益产生影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利工商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余某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未提出异议,并主动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行为已经完结。原告认为其是该行政处罚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属于合法经营“凤铝铝业”的经营者或者供货商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货款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刘某认为“利工商处字〔2016〕14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采用的检验报告错误,申请重新检测,不符合申请检测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曾审 判 员  龚秀娟人民陪审员  吴 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