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3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赵春玲与安俊恋、柴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玲,安俊恋,柴建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922号原告:赵春玲,女,汉族,1974年5月2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兰,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俊恋,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建业,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赵春玲与被告安俊恋、柴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被告安俊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117167元(暂计至2017年6月5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以上暂共计487167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赵春玲借款3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7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等证据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俊恋辩称,借款本金并非原告起诉的37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其中的70000元是前期的利息,并非借款本金。被告柴建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春玲和被告安俊恋、柴建业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安俊恋、柴建业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春玲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以及利息70000元,被告柴建业和安俊恋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安俊恋就70000元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7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借条二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俊恋、柴建业未返还原告赵春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赵春玲要求被告安俊恋、柴建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70000元系300000元借款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对于该款,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俊恋、柴建业连带返还原告赵春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俊恋、柴建业连带支付原告赵春玲利息70000元。驳回原告赵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08元,减半收取计4304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324元,由被告安俊恋、柴建业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