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8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高清燕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清燕,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8014号原告:高清燕,女,1988年8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主要负责人:郑伊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清燕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以下简称物美未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清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林,被告物美公司、物美未来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清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59.8元,给付赔偿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物美未来店购买了金龙鱼4L葵花籽油,单价59.8元,购买后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物美公司及被告物美未来店辩称,一、原告无法证明争诉商品和购物发票之间的关联性,且原告未向被告投诉反映,争诉商品和购物发票之间关联性的证明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二、原告主张1000元赔偿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高清燕在被告物美公司下属被告物美未来店购买金龙鱼4L葵花籽油1瓶,金额为59.8元,该商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8日,保质期为18个月,条形码为6948195801009。高清燕购买时该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被告物美未来店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原告高清燕在被告物美未来店购买涉诉商品时,涉诉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59.8元并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物美未来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物美公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物美公司、物美未来店认为证明涉诉商品和购物发票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商品实物,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经营者,应掌握其销售商品的详细资料,包括其销售的商品的具体批号、保质期等,被告否认涉诉商品和购物发票的关联性,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物美公司、物美未来店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清燕货款59.8元,原告高清燕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将其所购条形码为6948195801009的金龙鱼4L葵花籽油1瓶退还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二、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清燕10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钟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韶华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