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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代兴东与李芝琼、曾元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兴东,李芝琼,曾元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兴东,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5057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芝琼(系曾元霸之母),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审被告:曾元霸,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上诉人代兴东因与被上诉人李芝琼、原审被告曾元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兴东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0421民初214号民事判决,改判李芝琼、曾元霸连带归还代兴东借款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曾元霸向代兴东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曾元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上诉人多次去餐馆找曾元霸要求归还借款,李芝琼多次在催款现场,提出借款由她一起归还,但是希望上诉人能够重新宽限归还借款时间,故出现2015年2月13日由曾元霸、李芝琼向代兴东重新出具的《借条》。李芝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其同意在《借条》上签字一起归还借款属于债的加入,一审法院判决李芝琼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查明上诉人向曾元霸提供借款10万元属实,李芝琼于2015年2月13日在《借条》上签字时1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李芝琼和曾元霸同时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字,李芝琼为共同借款人,而非见证人或担保人。一审法院判决李芝琼不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违背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芝琼辩称:2015年2月13日代兴东跟随曾元霸一整天要债,其作为曾元霸的母亲,考虑到曾元霸的安危才在借条上签字。原审被告曾元霸辩称:自己是借款人,借钱的时候其母李芝琼既不知情、也不在现场,李芝琼不是借款人。上诉人代兴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元霸、李芝琼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曾元霸、李芝琼负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曾元霸因开餐馆缺乏周转资金,向代兴东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代兴东之妻将钱转交曾元霸,后曾元霸给付了3个月利息。2015年2月13日,因曾元霸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向代兴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兴东人民币10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起每月还款1万元,保证在2016年2月13日之前还清,如未能还清再延期一年。”李芝琼在借条上签字,后曾元霸未按约定偿还代兴东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以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形成合意并完成金钱交付时合同生效。本案中,代兴东与曾元霸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4年,当时李芝琼并不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其只在2015年2月13日因曾元霸无法偿还借款而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了字,现曾元霸、李芝琼均否认李芝琼为借款人,故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为曾元霸,李芝琼并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对代兴东要求李芝琼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曾元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代兴东借款10万元;二、驳回代兴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芝琼申请证人张国珍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13日在代兴东催款现场,曾元霸说要撞墙自杀,代兴东及其妻予以阻拦,李芝琼在《借条》上签字的经过。上诉人代兴东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出具当日代兴东并无过激行为,曾元霸与李芝琼全程没有商量或交流,证人就李芝琼因曾元霸要自杀被迫签字的陈述与李芝琼自己的陈述不相符;代兴东没有说过李芝琼只是见证不用还钱的话。曾元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属实。对证人张国珍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李芝琼在《借条》上签字当天,张国珍、代兴东、曾元霸均在场。张国珍关于上午7点过代兴东及其同伴到张国珍家经营的牛肉馆里找曾元霸要账并要求李芝琼在《借条》上签字,李芝琼拒绝;曾元霸扬言要撞墙自杀,代兴东及其妻去拉开,下午6点左右李芝琼在《借条》上签字的陈述,与代兴东关于曾元霸有拿刀欲自杀的行为,及李芝琼在《借条》上签字经过的陈述,除细节有出入外,双方对主要经过的描述基本吻合。本院对证人张国珍关于曾元霸有自杀行为被代兴东及其妻阻止,之后李芝琼在《借条》上签字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代兴东及其妻称要求李芝琼签字是为了让她知道这件事而不要她还钱的证言,代兴东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芝琼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债的加入。综观李芝琼在2015年2月13日《借条》上签字的全过程,代兴东、李芝琼、曾元霸均认可当日曾元霸曾因无法偿还借款而持刀欲自杀被代兴东及其妻阻止,之后李芝琼方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代兴东主张李芝琼的签字行为为债的加入,但未能举证证明李芝琼系自愿与债务人曾元霸共同承担债务,代兴东关于李芝琼应与曾元霸连带归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代兴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代兴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涛审 判 员 冯明钢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谢园玲书 记 员 罗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