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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姜祖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祖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祖建,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祖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积泰、郑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祖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姜祖建先后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1,共计1.6克。2017年2月28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安市园丁小区将被告人姜祖建抓获归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祖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祖建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祖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其辩称两次均为帮助他人购买,没有赚钱。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姜祖建通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藏放在永安市燕南江东大厦建筑工地门口的草丛中的方式,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给刘某1。2、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姜祖建通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永安市燕南园丁小区8幢楼围墙内扔至燕南江东大厦建筑工地门口路边的方式,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给刘某1。2017年2月28日,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安市园丁小区将被告人姜祖建抓获归案。案发后,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姜祖建处查扣苹果6SPLUS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永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姜祖建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等条件,及被告人姜祖建之前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2)福建省闽西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姜祖建于201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3)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姜祖建于2017年3月1日入所检查情况正常。(4)证人刘某1手机中的微信号照片、转账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证人刘某1于2017年2月7日,2月22日用其微信(微信名:“&珍^0^惜&”,微信号:×××)同被告人姜祖建的微信(微信名:“。”,微信号:×××,微信绑定电话号码134××××7235)的微信交易情况,及通话情况。(5)提取笔录、微信号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姜祖建于2017年2月7日、2月22日通过其微信(微信昵称:“。”,微信号:×××)两次分别收取证人刘某1(微信昵称:“&珍^0^惜&”,微信号:×××)转款各人民币450元,共计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姜祖建于2017年2月11日通过其微信(微信名:“。”,微信号:×××)转款给林某1(微信备注:“伟朋友”,微信昵称:学不会乖,微信号:×××)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姜祖建2017年1、2月份的通话记录、机主信息,证实:证人刘某1(电话号码:187××××6639)从2017年1月31日至2月7日,期间多次与被告人姜祖建通话,其中2017年2月7日通话5次,2017年2月22日通话5次。(7)转账记录、光盘,证实:被告人姜祖建(微信昵称:“&珍^0^惜&”,微信号:×××)与证人刘某1(微信昵称:“&珍^0^惜&”,微信号:×××)的四次微信转账记录。分别是:2017年2月7日12时46分转账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1日14时59分转账人民币200元;2017年2月7日12时46分转账人民币450元;2017年2月22日15时20分转账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姜祖建(微信昵称:“&珍^0^惜&”,微信号:×××)与证人林某1(微信备注:“伟朋友”,微信昵称:学不会乖,微信号:×××)的三次微信转账记录。分别是:2016年11月11日15时49分转账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6日21时33分转账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11日21时42分转账人民币500元。(8)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1张,证实:微信号为×××的财付通注册信息及2016年10月13日至今的交易记录。(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永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姜祖建处扣押联系购买毒品使用的手机2部:苹果6SPLUS(手机号码:134××××2345)手机1部、红米HM2LTE-CMCC手机1部。(10)搜查笔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14日到被告人姜祖建位于永安市园丁小区5号楼2-202室的住所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的物品。(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1、刘某1因吸食冰毒,于2017年2月23日被查获,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1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28日永安市公安局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园丁小区一名叫姜祖建的男子有吸毒,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同日将被告人姜祖建传唤到案。(13)出入境记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查到张兆伟于2017年2月26日从昆明机场出境,地点为老挝。(14)情况说明,证实: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办理被告人姜祖建贩卖毒品议案中,其供述冰毒是向一微信好友“伟朋友”购买,被告人姜祖建无法提供“伟朋友”其他信息,民警通过网安技术手段对该微信号进行研判分析,发现该微信号持有人为林某1。目前林某1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已被刑事拘留。2、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1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3张,证实:其2017年2月7日找微信“×××”拿冰毒的位置是燕南江东大厦建筑工地门口的草丛。(2)证人王某1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5张,证实:其2017年2月22日拿冰毒的位置是燕南江东大厦建筑工地门口的路边。(3)被告人姜祖建辨认笔录及照片11张,证实:其经辨认燕某圣蒂斯堡旁路边的草丛就是其先后2次从微信好友“伟朋友”的人拿毒品的具体地点;燕南江东大厦建筑工地门口的草丛就是其2017年2月7日将毒品放置交由微信好友“&珍^0^惜&”的地点;燕南江东大厦建筑工地门口的路边就是其于2017年2月22日交由微信好友“&珍^0^惜&”的朋友过来拿走的地点。3、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9月份,其一个叫“阿某”的朋友从国外回来,其问他有没有地方买的到冰毒,“阿某”就给其说打134××××2345这个电话问问有没有。过了一两天,其给他打电话说其是“阿某”朋友,问他有没有冰毒,对方是个男的,说要帮其问下。隔了十几分二十分钟,其又给他打电话,他说没有。之后其就没有给他打电话,到了1月31日,其没地方买到冰毒,就给134××××2345打电话,其想试一下对方有没有冰毒,对方说要帮其问下,等下,其就理解他应该有,所以后面几天其又打了多个电话,但是对方还是说要帮其问下,等下,期间对方说电话里讲不方便,就叫其加他的微信,其就通过这个号码加了对方微信号为×××的微信。2月7日,其有打电话给他,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问下,过了十来分钟,对方说有,问其要多少,其说要一个,他说钱转过来,其问多少钱,他说450元,其就通过微信转了450元给对方,过了几分钟,其问对方在哪里交易,他就叫其到园丁小区的路边找。后面其又想吸毒,就给他打电话,但是他一直说没有。2月22日,其同村的王某1挂电话叫其联系下卖冰毒的人他要买,其就打电话给他,他说问下,过几分钟,其就打电话给他对方说有,其说要一个,对方叫其先转钱。其就通过微信转了450元,因为其在上班,其就跟对方说其朋友去拿。对方叫其去园丁小区的围墙边上等,到了再跟他说,其就叫王某1去了,之后其就跟他说人到了,对方说他会从园丁小区这边扔下来。其和这个人(微信号×××)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他们之间也没有共同的朋友,是“阿某”把电话给其的,其就跟对方联系。“阿某”是闽兴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老板的儿子,因为其在这个公司上班,当时其没有说到“阿某”是因为其说了以后,在厂里也没办法上班,现在厂里知道其吸毒了,已经把其开除,所以其才敢说。其和微信号×××的聊天记录被删掉了,对方叫其要马上删掉,其自己也想这种事情被人家知道不好,其也怕被家人,老婆看到,所以其也是交易完了就马上删掉。其不知道对方的毒品从哪里来,对方也没有和其说过,对方只跟其说问下、等下之类的。经辨认,辨认出笔录中提到的“阿某”就是张兆伟。(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让刘某1帮其购买冰毒,刘某1说有人卖,一个冰毒0.8克要450元,其同意了,并将钱转给刘某1,之后由刘某1将钱打给卖家。刘某1叫其到园丁小区的垃圾站边上的小区楼下等,突然就有人从园丁小区那边丢了一包东西下来,其看了是冰毒,然后就拿回去和刘某1一起吸食的事实。(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其的微信号是×××,姜祖建这个名字其不知道,其知道一个叫“阿建”,其没有见过“阿建”。“阿某”说是“阿建”的弟弟,帮“阿某”还了3000块钱给其,还有一次帮阿某还了500元。“阿建”使用微信转账给其的,他的微信号是“。”,“阿建”没有找其买过冰毒,其也没有见过他,其不知道他是否会吸毒,他的真实也不清楚。另外其在圣地斯堡有购买一套房子。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其之前有个朋友叫“阿某”的人,他知道其有吸毒就问其能不能拿得到冰毒,他有一个朋友拿不到冰毒,叫其帮忙拿一下冰毒,其说其很久没玩了,但是他不相信其,后面就没说什么。过没多久有一个叫“&珍^0^惜&”(微信号:×××)的人通过其的手机号加其微信,他说是“阿某”朋友。他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很久没玩了,但对方不相信,后面对方就打电话过来给其,说“阿某”都说其有玩,叫其帮忙买下,当时其没有答应。(1)2017年2月7日下午的时候,“&珍^0^惜&”发微信问其说有没有冰毒,其说没有,他一直求其,其没办法,其就问要他多少,他说要450元(份量是1个,重0.8克),然后就把钱通过微信转过来,当时其没有马上把钱领取掉,其说去问下,然后其就问其微信好友里面一个微信好友叫“伟朋友”的人,问他有没有冰毒,对方说有,其就跟“伟朋友”说要拿800元的冰毒(其自己要吸食也一起买了350元0.6克的冰毒),之后其就回复“&珍^0^惜&”讲有,其就把微信转过来的钱领取掉。其收到钱后,其就问“伟朋友”钱要不要转给他,他说先不要,到时候叫其再转给他(其也不懂他为什么这样子说)。隔了没多久,“伟朋友”就发微信给其说冰毒已经放在圣地斯堡靠门卫那边的花圃那里,冰毒是用烟的塑料包装袋包好,其就到圣地斯堡的花圃那边去找,找到冰毒后其就把冰毒拿回去。其就把要给“&珍^0^惜&”的0.8克的冰毒拿了张纸包好放在三中垃圾场附近的路边,其就离开了。之后,其就用微信跟“&珍^0^惜&”联系好到三中的垃圾场那边拿冰毒。“&珍^0^惜&”到了三中的垃圾场那边后跟其用电话联系。其的电话是134××××2345,“&珍^0^惜&”的电话是187××××6639),其跟他说冰毒已经用纸包好就放在垃圾场附近的路边,他就自己过去把冰毒拿走了。(2)2017年2月22日下午的时候,其微信好友“&珍^0^惜&”发微信问其有没有冰毒,一开始其也是说没有,但是他一直叫其帮他拿,其没办法了,其就问他要多少,他说要450元(分量是1个,重0.8克),其说去问下。然后其就问“伟朋友”有没有冰毒,“伟朋友”说有,其跟“伟朋友”讲其要600元的冰毒(其自己要吸食,但没什么钱,其就买了150元差不多0.2克的量)。之后其就回复“&珍^0^惜&”讲有,叫他把钱转过来。“&珍^0^惜&”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了450元给其,其收到钱后,当时其也没有问“伟朋友”要不要转钱给他,“伟朋友”也没有找其说要转钱给他。因为之前也找“伟朋友”买过几次冰毒,他会相信其,就答应其后面再给钱。隔了没多久,“伟朋友”就发微信给其说冰毒已经放在圣地斯堡靠门卫那边的花圃那里,冰毒是用烟的塑料包装袋包好,其就到圣地斯堡的花圃那边去找,找到冰毒后其就把冰毒拿回去。其有发微信给“&珍^0^惜&”,说到三中的垃圾场那边去拿货,他说他在上班,他叫一个朋友过来拿。其还没到园丁小区的家里面的时候,“&珍^0^惜&”就打电话给其说他朋友已经到三中垃圾站这边了,问其在哪里,其说马上到了,他说他朋友已经在上次拿货的地方的铁门那边等了,其就从园丁小区的围墙那边把要给“&珍^0^惜&”的0.8克冰毒拿了张红色宣传单包好,其看下面有一个男的,其就扔下去了,其还用微信跟“&珍^0^惜&”,说冰毒已经扔到铁门那边的地板上,叫他朋友去找一下。后面他们自己就把冰毒拿走,其就离开了。其后来将给钱的事情忘记了,直到被抓都还没有把钱转给“伟朋友”。其只是帮微信好友“&珍^0^惜&”买冰毒,其自己没有挣钱,是他一直求其,叫其帮他拿。“伟朋友”的微信账号是×××,昵称“学不会乖”。他是其“阿某”介绍给其认识的(“阿某”现在出国了,现在没有联系方式)。其见过“伟朋友”一次,是2017年1月份的时一天下午,具体时间其记不清楚了,当时其想吸毒,其通过微信跟“伟朋友”联系买冰毒,当时“伟朋友”一开始是说要放在洪田电站那边的路边,叫其自己去拿,后面他又说他有事情,就叫其开车的时候开双闪灯,他也开双闪灯,他们就在永安市大炼村的路边碰到了,他开的是一部咖啡色的SUV,具体车牌和品牌其不清楚,当时就他一个人,年纪30多岁的样子,体型中等,身高1米6多,穿一件有带点黄色的皮衣,他会讲永安话,其他具体情况其不清楚了。2017年2月7日这趟,因为其前面身上有现金,其自己也想买点吸食,但是微信钱不够,其就用微信跟“伟朋友”说钱不够,回头其出去存了再转给他了,他说可以,所以到2017年2月11日其就转给他500元。两趟加起来还剩900元还没给,微信里面也没钱,其都没出门存钱,对方没催其,其也就没急着去存。其一共找“伟朋友”买过四次冰毒。其中2017年1月底,其在大炼村路边他的车上,以600元的价格从“伟朋友”处购买3克冰毒,这次购买是现金支付。第二次是2017年2月初的一天,大年初十,其找“伟朋友”购买5克冰毒,他说人在外地,帮其问下,后来他跟其说冰毒放在一个烟壳里面装着,烟壳在洪田镇的一个电站边上“红军标语博物馆”的牌子旁,让其自己去那里拿。其通过微信转了2000元,之后就开车到洪田马洪水电站,在公路旁有一个红色的写着“红军标语博物馆”的牌子,其在这个牌子旁的树下找到了烟壳,烟壳里是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大概有4-5克。第三次,2017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其找“伟朋友”说买500元冰毒,过了一段时间“伟朋友”联系其说冰毒用卫生纸包着,放在永安市圣蒂斯堡小区对面靠近河边的草坪空地上,让其自己去拿。其按照他说的去拿了,重量1克多一些。这些冰毒其自己留了一点吸食,大部分给了找其要冰毒的“&珍^0^惜&”,这次购买冰毒的钱其是通过微信转账转了500元给“伟朋友”。第四次,2017年二月份,具体日期其记不住了,其找“伟朋友”买600块钱的冰毒,并跟他说钱之后打给他。因为其之前找了“伟朋友”购买了好几次冰毒,他也会相信,就答应后面给钱,并跟其说冰毒还是放在圣蒂斯堡小区耐面靠近河边的草坪空地上,让其自己去拿。其按照他说得去拿,这次也是1克多,其自己拿150元的冰毒,“&珍^0^惜&”拿450元的冰毒,后来因为吸食冰毒,就忘了这个事情。到其被抓的时候其还没有把钱打给“伟朋友”。其对2016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伟朋友”3000元,其对这笔转账没有印象,不记得是做什么的。经辨认其笔录中提到的“阿某”就是张兆伟,其笔录中提到的“伟朋友”就是林某1。关于被告人姜祖建提出其两次均为帮助他人购买,没有赚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姜祖建两次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0.8克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1的犯罪事实,有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1、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姜祖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刘某1并不认识被告人姜祖建,其是通过另外一名吸毒者才同被告人姜祖建取得联系,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的朋友,刘某1找被告人姜祖建直接购买毒品且并不知道被告人姜祖建毒品来源,双方之间本质上已然形成一种买卖关系。被告人姜祖建向刘某1有偿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祖建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祖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祖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姜祖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姜祖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姜祖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祖建庭审中对其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属于法律认知问题,不影响对其如实供述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祖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查扣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璐人民陪审员  时苏建人民陪审员  郭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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