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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晋孙斌金国众与徐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晋,金国众,孙斌,徐成,毛德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晋。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众。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明,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革辉,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帆,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德文。上诉人李晋、孙斌、金国众因与被上诉人徐成、原审被告毛德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晋、上诉人孙斌、上诉人金国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明,被上诉人徐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革辉、金帆,原审被告毛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晋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李晋不向被上诉人徐成支付合伙债务62745.7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司法审计费45000元由被上诉人徐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成提交的《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的善后事宜》不能作为认定徐成出资330万元且已出资到位、合伙人已清算的法律依据。该材料第一页并非原始文件,不是当时确定的材料内容,故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法院委托事项不符,鉴定结论无效。同时鉴定意见书对于徐成贷款50万元是否用于合伙垫资并无描述,一审期间徐成也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成贷款50万元用于合伙垫资的事实没有依据。三、徐成主张的四份判决中涉及的欠款及垫付员工工资并无事实依据,且徐成为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四、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均已交付给徐成管理,对于徐成出资330万元是否到位、是否进行了清算的事实,应当由徐成举证证明,故本案审计费用应当由徐成自行承担。五、因徐成未能提交其已向案外人清偿完毕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就判令其他合伙人分担所谓合伙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上诉人孙斌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改判上诉人孙斌不向被上诉人徐成支付合伙债务27065.4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司法审计费45000元由被上诉人徐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成提交的《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的善后事宜》不能作为认定徐成出资330万元且已出资到位、合伙人已清算的法律依据。该材料第一页并非原始文件,不是当时确定的材料内容,故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同时,孙斌在合伙中仅出资20万元,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徐成提交的《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的善后事宜》推断孙斌的出资金额和比例,并以此判令孙斌在出资份额内承担相应债务。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法院委托事项不符,鉴定结论无效。同时鉴定意见书对于徐成贷款50万元是否用于合伙垫资并无描述,一审期间徐成也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成贷款50万元用于合伙垫资的事实没有依据。三、徐成主张的四份判决中涉及的欠款及垫付员工工资并无事实依据,且徐成为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四、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均已交付给徐成管理,对于徐成出资330万元是否到位、是否进行了清算的事实,应当由徐成举证证明,故本案审计费用应当由徐成自行承担。五、因徐成未能提交其已向案外人清偿完毕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就判令其他合伙人分担所谓合伙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上诉人金国众上诉请求: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金国众不向被上诉人徐成支付合伙债务205534.6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司法审计费45000元由被上诉人徐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徐成提交的《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的善后事宜》不能作为认定徐成出资330万元且已出资到位、合伙人已清算的法律依据。该材料第一页并非原始文件,不是当时确定的材料内容,故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法院委托事项不符,鉴定结论无效。同时鉴定意见书对于徐成贷款50万元是否用于合伙垫资并无描述,一审期间徐成也无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成贷款50万元用于合伙垫资的事实没有依据。三、徐成主张的四份判决中涉及的欠款及垫付员工工资并无事实依据,且徐成为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发生在合伙期间。四、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均已交付给徐成管理,对于徐成出资330万元是否到位、是否进行了清算的事实,应当由徐成举证证明,故本案审计费用应当由徐成自行承担。五、因徐成未能提交其已向案外人清偿完毕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就判令其他合伙人分担所谓合伙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上诉请求。徐成针对上诉人李晋、孙斌、金国众的上诉一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善后事宜协议是各合伙人共同确认后签订的,各合伙人应当对文件内容明知且清楚其含义,其对于签字认可,对内容不认可是相互矛盾的,且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对于善后事宜的约定内容。善后事宜中陈述的所有债务都是合伙共同债务,火锅城的相应债务在判决书中虽均判令由徐成承担,但可以看出债务是因火锅城经营而产生的,故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司法审计是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方委托开展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相应出资情况和负债情况应当以审计报告为准。对于贷款,我方提交证据证明了贷款来源和用途,可以证明该笔贷款确系用于合伙经营。相应判决和证据已经确定了合伙债务,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三上诉人不认可我方出资方才启动审计,导致我方损失增加,所以审计费用应当由三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孙斌针对上诉人李晋、金国众的上诉一并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晋、金国众的上诉意见和请求。上诉人金国众针对上诉人李晋、孙斌的上诉一并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晋、孙斌的上诉意见和请求上诉人李晋针对上诉人孙斌、金国众的上诉一并辩称,同意上诉人孙斌、金国众的上诉意见和请求。原审被告毛德文对上诉人李晋、孙斌、金国众的上诉一并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徐成的答辩意见。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晋、孙斌、金国众、毛德文向徐成支付合伙债务652459元(即各应支付额为金国众401775元,李晋1226**元,孙斌65372元,毛德文62670元);2、请求判令李晋、孙斌、金国众、毛德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8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999号“金海洋”餐厅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局核准成立,2016年1月“金海洋”餐厅营业执照注销;2、2016年2月20日徐成、李晋、毛德文、孙斌在“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的文书上共同签名;3、2016年2月29日的(2016)新0102民初108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6年12月10日的(2016)新0102执20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定徐成应当支付杨建萍3570元啤酒货款;4、2016年2月29日的(2016)新0102民初108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2月7日的(2016)新0102执20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确定徐成支付张玲饮料款18190元;5、2016年2月29日的(2016)新0102民初11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成支付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洗碗机租赁款7053.12元;6、2016年10月8日的(2016)新010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徐成向孙占民支付海鲜款项225974.3元;7、2013年7月24日,赵英芳(徐成的妻子)与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年租金从100万元开始逐年递增;8、2015年12月5日,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与赵英芳、徐成、金国众签订还款计划书,就偿还拖欠的房屋租金42万元及违约金作出约定;9、2016年12月19日的(2016)新0102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徐成、赵英芳、金国众支付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房屋租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总计531952.74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徐成与李晋、孙斌、金国众、毛德文经营金海洋火锅城合伙中出资数额及投资比例的认定。徐成、李晋、毛德文、孙斌对在“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中的签字事实均予以认同,但李晋、孙斌辩称第一页的内容不予认同,仅认同第二页的内容,毛德文对两页协议书的内容均予以认同。一审庭审中,金国众称现金投入190万元,李晋称现金投入58万元,毛德文称现金投入24万元的陈述,徐成对三人投入的资金数额予以认同。徐成称投入330万元的资金,金国众、李晋、孙斌均辩称不清楚也不予认同。合伙人毛德文认同徐成在经营火锅城期间现金投入为330万元,但金国众、李晋、孙斌对2016年2月20日徐成、李晋、毛德文、孙斌四人在“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协议中认定的徐成出资数额330万元产生分歧。经本案各方申请,一审法院通过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办公室摇珠后委托新疆民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海洋火锅城的实际出资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新疆民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账目审计鉴定后出具【新民旺会字(2017)新0102民初144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审计金海洋火锅城的实收资本为627万元。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2016年2月20日徐成、李晋、毛德文、孙斌在“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中的投资及实收数额627万元一致。孙斌辩称自己的现金实际投入额为20万元,是其他合伙人书写自己的资金投入25万元,自己的实际投入为20万元。徐成称自己给孙斌垫付了5万元的投资款,所以孙斌的投资款实际为25万元。因孙斌在“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协议书中的内容签字认同自己的出资为25万元,其提出实际投资为20万元的抗辩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完成自己的主张,故对孙斌的投资数额以“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协议书中认同的数额为准,即孙斌投资额为25万元,至于徐成代替孙斌垫付的5万元事宜,徐成可单独向孙斌进行主张权利。徐成的投资数额按照“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协议书及【新民旺会字(2017)新0102民初144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数额,确定为330万元。经核算,徐成投资330万元在金海洋火锅城的投资比例为52.63%,金国众投资190万元在金海洋火锅城的投资比例为30.30%,李晋投资58万元在金海洋火锅城的投资比例为9.25%,毛德文投资24万元在金海洋火锅城的投资比例为3.83%,孙斌投资25万元在金海洋火锅城的投资比例为3.99%。2、金海洋火锅城对外债务数额及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数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在对外部责任上,金国众、李晋、毛德文、孙斌对合伙亏损额负连带责任。2016年2月29日的(2016)新0102民初10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成应当支付杨建萍3570元啤酒货款;2016年2月29日的(2016)新0102民初10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成支付张玲饮料款18190元;2016年2月29日的(2016)新0102民初11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成支付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洗碗机租赁款7053.12元;2016年10月8日的(2016)新010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徐成向孙占民支付海鲜款项223694元(徐成仅主张120000元)。上述四笔对外债务经法院调解、判决均由徐成负担,债务总额为148813.12元,各合伙人应当按照投资比例向徐成支付。因以上债务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摊,故合伙人金国众应当向徐成支付45090.38元(148813.12×30.30%),合伙人李晋应当向徐成支付13765.21元(148813.12×9.25%),合伙人毛德文应当向徐成支付5699.54元(148813.12×3.83%),合伙人孙斌应当向徐成支付5937.64元(148813.12×3.99%)。2016年12月19日的(2016)新0102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徐成、赵英芳、金国众支付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房屋租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总计531952.74元。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徐成、金国众、赵英芳(徐成的妻子)均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因该执行案件未能确定最终向法院支付上述款项531952.74元的被执行人承受主体,在本案中不便于对未能实际承受531952.74元被执行人主体进行确定,故本案中不予以对债务进行分摊处置,待最终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完毕后,实际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向其他合伙人另案诉讼要求分摊上述债务。3、徐成贷款50万元及是否用于金海洋垫资的认定。徐成、李晋、毛德文、孙斌签订的“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协议书中认同徐成借款50万元全部赔进去。2014年4月14日赵英芳(徐成的妻子)在乌鲁木齐市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及支付装修款和工资款项。在新疆民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中载明应付徐成款项538476.75元,故对徐成贷款50万元用于支付金海洋的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50万元的债务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摊。徐成诉称贷款本息合计585166.66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交支付利息的相关账目票据,且在在新疆民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中载明应付徐成款项538476.75元,该数额与徐成主张的585166.66元不相符,对500000元贷款的利息不予认同,徐成待完成85166.66元的利息证据的举证责任后,可另案诉讼。因贷款500000元用于经营火锅城的经营,故合伙人金国众应当向徐成支付151500元(500000×30.30%),合伙人李晋应当向徐成支付46250元(500000×9.25%),合伙人毛德文应当向徐成支付19150元(500000×3.83%),合伙人孙斌应当向徐成支付19950元(500000×3.99%)。四、审计费用45000元承担的认定。2017年4月21日,徐成向新疆民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费45000元,新疆民旺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金海洋火锅城的相关账目审计鉴定后出具【新民旺会字(2017)新0102民初1447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审计结果为金海洋火锅城的实收资本627万元。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2016年2月20日徐成、李晋、毛德文、孙斌在“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签订协议书中的投资及实收数额627万元一致。因李晋、孙斌对2016年2月10日由自己签名的协议书不予认同,金国众作为合伙企业中出资额占第二的合伙人对出资的数额提出异议,才导致委托审计的司法程序进行启动,故进行司法审计产生的审计费用45000元应当由李晋、孙斌、金国众三合伙人共同承担,即李晋承担15000元(45000×1/3),孙斌15000元(45000×1/3),金国众承担15000元(45000×1/3)。五、孙斌从餐厅借款12500元与毛德文从餐厅借款11900元的认定。孙斌及毛德文向餐厅借款12500元及11900元的事宜,属于餐厅的应收账款,该权利的主张应当为合伙企业即金海洋火锅城。金海洋火锅城注销后,该权利的主张转移至各合伙人。因本案的合伙人金国众、李晋对上述合伙债权不予认同,一审法院不便于对合伙企业中该债权的权利行使进行认定及处置,金海洋火锅城的全体合伙人可另案对该合伙债权进行处理。六、金海洋员工工资101536元的认定。2016年2月20日徐成、李晋、毛德文、孙斌在“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的协议书确认拖欠员工工资为101536元,徐成称已经发放工资61479元。结合金海洋七、八、九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确认员工工资为29519元,徐成已经支付。因员工工资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摊,徐成代替全体合伙人支付29519元员工工资后,合伙人金国众应当向徐成支付8944.26元(29519×30.30%),合伙人李晋应当向徐成支付2730.5元(29519×9.25%),合伙人毛德文应当向徐成支付1130.58元(29519×3.83%),合伙人孙斌应当向徐成支付1177.8元(29519×3.99%)。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徐成、李晋、孙斌、金国众、毛德文合伙协商筹建了金海洋餐厅,该餐厅2014年1月19日开业,于2014年8月注册。所有合伙人共出资627万元,其中徐成出资330万元,占52.63%份额,金国众出资190万元,占30.303%份额,李晋出资58万元,占9.25%份额,毛德文出资24万元,占3.8281%份额,孙斌出资25万元,占3.9871%份额。因经营不善,经营火锅城于2015年9月15日关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故对于对外经营中法院判决由徐成支付的债务,应当按照比例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1、2016年2月29日的(2016)新0102民初10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成应当支付杨建萍3570元啤酒货款;2、2016年2月29日的(2016)新0102民初108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成支付张玲饮料款18190元;3、2016年2月29日的(2016)新0102民初11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成支付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洗碗机租赁款7053.12元;4、2016年10月8日的(2016)新0102民初56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徐成向孙占民支付海鲜款项223694元(原告徐成仅主张120000元)。上述四笔对外债务经法院调解、判决均由徐成负担,债务总额为148813.12元。因以上债务系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应当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向徐成支付。故金国众应当向徐成支付45090.38元(148813.12×30.30%),李晋应当向徐成支付13765.21元(148813.12×9.25%),毛德文应当向徐成支付5699.54元(148813.12×3.83%),孙斌应当向徐成支付5937.64元(148813.12×3.99%);5、因贷款500000元用于经营火锅城的经营,故合伙人金国众应当向徐成支付151500元(500000×30.30%),合伙人李晋应当向徐成支付46250元(500000×9.25%),合伙人毛德文应当向徐成支付19150元(500000×3.83%),合伙人孙斌应当向徐成支付19950元(500000×3.99%);6、员工工资29519元系徐成支付,合伙人金国众应当向徐成支付8944.26元(29519×30.30%),合伙人李晋应当向徐成支付2730.5元(29519×9.25%),合伙人毛德文应当向徐成支付1130.58元(29519×3.83%),合伙人孙斌应当向徐成支付1177.8元(29519×3.99%)。上述款项经核算,合伙人金国众应当向徐成支付205534.64元(45090.38+151500+8944.26),合伙人李晋应当向徐成支付62745.71元(13765.21+46250+2730.5),合伙人毛德文应当向徐成支付25980.12元(5669.54+19150+1130.58),合伙人孙斌应当向徐成支付27065.44元(5937.64+19950+1177.8)。2016年12月19日的(2016)新0102民初7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徐成、赵英芳、金国众支付新疆大湾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金海湾度假酒店房屋租金、违约金、案件受理费总计531952.74元。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徐成、金国众、赵英芳(徐成的妻子)均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待该案件的最终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完毕后,实际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向其他合伙人另案诉讼要求分摊上述债务。综上所述,按照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原则,人民法院判决由徐成承担的对外债务及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由徐成贷款垫付的费用,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摊。徐成主张各合伙人分摊债务的请求合情、合法,对徐成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金国众向徐成支付合伙债务205534.64元(45090.38+151500+8944.26);二、李晋向徐成支付合伙债务62745.71元(13765.21+46250+2730.5);三、毛德文向徐成支付合伙债务25980.12元(5669.54+19150+1130.58);四、孙斌向徐成支付合伙债务27065.44元(5937.64+19950+1177.8)。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本案被上诉人徐成提供的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关于金海洋火锅城倒闭后的善后事宜”协议书及经当事人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可相互印证,上诉人李晋、金国众、孙斌、被上诉人徐成、原审被告毛德文之间对经营金海洋火锅城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人个人的合伙出资比例。同时也可印证合伙期间因经营不善所导致的对外所负债务情况。因此,作为合伙人的任何一方均有偿付债务的义务。现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徐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对外已偿付了相应债务,其他合伙人理应按照出资比例向被上诉人徐成支付应承担的债务。本案上诉人李晋、金国众、孙斌并没有证据证明散伙后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真实,亦没有证据证明会计审计报告意见书明显存在客观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相应证据认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及徐成对外已偿付债务的事实,由上诉人李晋、金国众、孙斌、原审被告毛德文对被上诉人徐成个人对外已清偿的合伙债务进行分担,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李晋、金国众、孙斌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晋、金国众、孙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8.28元(李晋已交1368.64元、金国众已交4383.01元、孙斌已交476.63元),由上诉人李晋、金国众、孙斌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李艳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