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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与程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程建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1500号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住所地深州市大堤上镇大堤上村。负责人:刘亘,系该社主任。被告:程建彬,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深州市大堤上镇程城西村,住该村。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与被告程建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负责人刘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程建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建彬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用于建房,月利率是7.00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程建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建彬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月利率是7.000000‰,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程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程建彬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久拖不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程建彬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堤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7.000000‰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率按上述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程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香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卓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