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行审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郑颂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郑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02行审127号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北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000026453719法定代表人邢志行,局长。被执行人郑颂明,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丽土资执罚决字[20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郑颂明未经依法批准,于2008年9月在莲都区碧湖镇郎奇村“正达集团西郊郎香”项目北边占用木村集体土地建造住宅,总占地面积89.02㎡,建筑占地面积89.02㎡,三层,建筑面积270.23㎡,钢混结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9.02㎡土地,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9.02㎡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为270.23㎡的房屋。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8月2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丽土资执罚决字[20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的丽土资执罚决字[20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丽水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文审 判 员 卢柔辰审 判 员 朱燕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