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执异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75号案外人:蔡新路,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威海市文登区。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化中路80号。法定代表人:于锡汉,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01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董事长。被执行人:郑美德,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被执行人: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612室。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房地产公司)、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新路对执行瑞恒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3—1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新路称,2008年4月23日、2008年9月30日、2010年3月1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供沙、土方倒运、回填合同,约定案外人为瑞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瑞恒水岸新城》供沙、倒运、回填土方,付款方式为付现43%,剩余57%工程款以房屋抵顶。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抵顶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瑞恒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抵顶欠付蔡新路的工程款,后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案外人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蔡新路为瑞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瑞恒水岸新城》供沙、倒运、回填土方,2012年1月12日,双方签订抵顶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瑞恒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作价780640元抵顶欠付案外人的工程款。2013年6月10日,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2013年10月1日,案外人将涉案房屋出租。2014年10月27日,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威海市高区融亿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恒房地产公司、郑美德、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威商初字第109-1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后又以(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了上述房产。以上事实有供沙、土方倒运、回填合同,抵顶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款收据,入住手续书,物业费、水费、电费等收款收据、涉案房屋照片、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蔡新路与瑞恒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以工程款抵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查封之前一直占有至今,且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而涉案房屋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威执一字第190—1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东路123—17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处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文强审判员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