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小飞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飞,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80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飞,曾冒名陈吻才,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固镇县。2008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3月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系徐某之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小飞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小飞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小飞使用麦克风架子殴打徐某,造成徐某左手掌骨开放性骨折后逃逸。2015年8月29日,李小飞被抓获,但在民警对其制作笔录时自称陈吻才,后其被释放并再次逃逸。经鉴定,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李小飞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案发时无固定职业。因被告人李小飞的行为致徐某轻伤,共发生医疗费8,368.18元。徐某的上述损伤,由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经鉴定,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1,2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上海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6,570元。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司法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和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李小飞的供述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小飞先冒名他人,意图逃避法律追究,归案后认罪态度差、拒绝赔偿被害人,结合其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对其量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李小飞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按其提供的有效凭据及鉴定结论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李小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七千零三十八元一角八分。上诉人李小飞上诉提出,其与徐某发生冲突是在8月下旬,且是自己遭徐某殴打,故徐某的轻伤后果不是其殴打所致。其没有犯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小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小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小飞犯故意伤害罪,以及李小飞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小飞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时间以及徐某遭李小飞殴打且受伤的事实,并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徐某受伤的情况及其提供的费用单据、鉴定意见等,并结合本市司法实践相关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李小飞认为其无罪且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李小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列宾代理审判员 王 奕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