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5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国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宝,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书记员郝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人张国宝在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文官村麻将社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国宝用拳脚将被害人范某打伤,造成被害人范某头面部、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双侧眶内、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第7肋骨骨折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张某的证言;门诊病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被告人张国宝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国宝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军审 判 员  韩东杰人民陪审员  司马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